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849號、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竟為貪圖小利,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6月1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不詳之代價,將其開戶所有臺北縣板橋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㈠丁○○於96年
6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公司 陳嘉如 小姐」、「 楊慶燦 警官」、「楊課長」等人電話,向其詐騙稱其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未繳費、開立銀行帳戶違法吸金,命其將銀行存款匯至「楊警官」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匯款253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繼而於次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周士榆 檢察官」之男子之電話,接續向其詐騙稱要配合「楊警官」之指示匯款,使其陷於錯誤,再於同日轉帳匯款506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㈡丙○○於96年7月20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 楊振平 檢察官」、「行政院金管會陳科長」等人電話,向其詐騙稱其遭恐嚇勒索集團冒名申請電話使用,請其配合查案,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追查銀行內部勾結人員,惟經其察覺有異,向警方查證後,識破其詐術,而於同年月23日匯款1元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使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詐騙未得逞,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㈢乙○○於96年7月23日上午9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金融保安單位組長甲○○」之人電話,向其詐騙稱其郵局帳戶資料遭洩漏會被歹徒提領,為保護其帳戶安全,請其將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解約提領匯至指定帳戶,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將其上開定期存款100萬元解約提領後,匯至甲○○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58萬元,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乙○○等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上開國泰世華、合作金庫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係於96年11月25日回國後發現在家中遺失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遺失時間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時間已有不合,且另據被告自陳其遺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後,既未報案,亦未掛失,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其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㈡卷附之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丁○○被騙匯款之電匯申請書、報案之警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丙○○匯款之國內匯款回條、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乙○○被騙匯款之匯款單、報案之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一次交付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丙○○、被害人丁○○、乙○○等犯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