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所為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車禍事故當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親自打電話報警,並未逃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㈡聲請人於事故後,於被害人送醫過程中誠心關照,被害人出院後,多次聯絡被害人,希望前去探望被害人,聲請人學歷不高、不懂法律,然態度誠懇且願意解決問題,應符合刑法第57條第6款、第10款規定,㈢由上述情形,聲請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應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是聲請人係自首情形,又態度誠懇,且符合上述法規之構成要件,其經第二審之確定有罪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斟酌,而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懇請准許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查:
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
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5月
30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判決有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係以聲請人有「自首」之情形,
且犯後態度誠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之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相關事證,於本件審判時均曾經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述其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則上開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顯已存在,並早即為聲請人當時所明知,自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或「不及調查」之事證,自不屬前述之「嶄新性」證據,至為灼然。又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對如何認定聲請人上開犯罪及其事證如何取捨,亦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亦查無任何重要事據漏未審酌之情,則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事由,顯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所謂第二審確定判決中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得聲請再審之要件。雖聲請人認其應構成自首,原確定判決顯有事實未審酌致判決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中就被告上開犯行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予以認定適用,再綜合刑法第57條之各款規定衡酌量刑在案,至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是否得以適用,亦屬各該事實審法院於審酌個案時,所應衡量判斷適用與否者,並非未予適用該條之規定,即屬違法或不當,至為顯然,是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揆諸上述,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