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96年度基簡字第9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基隆市大武崙之辦公室內,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交付丙○○,供作支付大衛營產權移交之價金,嗣因產權發生糾紛,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於95年2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謊稱該等票據在基隆火車站遺失,並申報掛失止付,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1張,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有侵占遺失物、竊盜等罪嫌,嗣經丙○○之姊 潘曉雪 於96年1月5日持該等支票,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劍潭簡易型分行提示請求付款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潘曉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潘曉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丙○○、潘曉雪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潘曉雪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是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如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就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提高10倍,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罰金:1元以上。」是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3,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9,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9,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業經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上限固均為新台幣9,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是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據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警察機關謊報如附表所示之
5張支票遺失,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僅屬單純一罪。
三、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因被告已於判決確定前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因遭 任文深 、丙○○教唆多名不知名男子以肢體及言語恐嚇,始不得以簽立本案支票,被告就此已對任文深、丙○○提起刑事告訴,並由檢察官偵辦中,衡諸刑法第171條之立法理由意在懲罰因謊報遺失,使公務員對遺失票據之執票人進行無益之訊問,徒然浪費司法資源,被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始簽發本案支票,為阻止任文深、丙○○藉以牟取不法利益,始依循票據遺失手續申報遺失,與一般因民事糾紛不願擔負票據債務,而謊報票據遺失以致觸犯本罪之行為人有所不同,被告已檢具證據對任文深、丙○○提起刑事告訴,司法檢警人員本即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偵查,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是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第171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又本案支票係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簽發,支票債權無效,被告就此申報遺失,應無違犯本罪之故意;另行為人若能證明主觀上確已為票據遺失,即得免除該條刑責之處罰,被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始簽發票據,所涉犯罪強度遠較票據遺失所涉及之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為重,若被告不能因此免除刑罰,至為不公云云。然查,被告既已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並未遺失,竟以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方式,向該管警察機關謊報票據遺失,而對未指定之犯人誣告,顯已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所述係遭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迫於無奈始簽發支票,係屬簽發支票當時之情形,縱或被告所述屬實,亦應循相關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然被告竟捨合法救濟途徑,逕行謊報票據遺失,即應依法處罰,非得以此作為解免刑事罪責之理由,況被告所述遭強暴脅迫等情節,即或屬實,亦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與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構成要件此節並無影響;再者,遺失票據申報書已載明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此觀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即明,目的即係提醒申報人注意避免觸法,然被告無視該等規定,仍然填具該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遺失,顯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不得事後再以不明法律規定作為卸責之詞,是認被告所持辯解均不足採信。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犯刑法第
171條第1項之罪,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規定後,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之數額提高10倍,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補充,且原審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應予刪除。(三)本件由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判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更正。因此,被告所持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未遺失,竟向警察機關謊稱遺失,以圖解決與丙○○間之財務糾紛,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且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屬可取,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其犯罪動機,又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100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次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減刑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自應依前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原審判決贅引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予刪除。
九、末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票載日期││││(新台幣│││││││)││││├──┼───────┼────┼──────────────┼──────────┼──────┤│1│AW0000000│35萬元│互助鑫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5年1月15日│├──┼───────┼────┼──────────────┼──────────┼──────┤│2│AW0000000│5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3│AW0000000│2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4│AW0000000│20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5│AW0000000│20萬元│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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