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原 告 丙○○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中關於「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638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月3,638元,堪予認定並予准許。」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自97年12月15日起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3,638元及自97年12月15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年3,638元,堪予認定並予准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浤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