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被告
與原告毗鄰而居,平日相處不睦,迭有紛爭,並有其他案件
於法院訴訟繫屬中。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上午
8時39分接獲本院開庭傳票,適見原告身著西裝欲駕車外出
,因而心生不滿,竟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居所門前
,公然以「那個畜生又要出門了」、「畜生還會穿西裝」等
語,侮弄折辱原告,使原告難堪。被告辱罵原告「畜生」一
語對於原告人格產生重大侮辱,而令原告精神上感受極大痛
苦。請審酌被告自恃妨害名譽罪刑非重,屢犯不悛,且以違
規營業而大登網路廣告,並於另案98年度自字第6號妨害名
譽案件中自稱每日營業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豐厚
收入及原告從事律師之身分,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500,000
元為適當,以資補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到庭未為聲明,惟其陳述略以:本件妨害名譽刑事部份
,法院已經對被告做出處罰,被告也認錯,在經濟允許下願
意賠償原告3,000元。原告認為判太輕所以上訴,然被告不
可能賠償500,000元。被告被原告激怒,一時氣憤,忍無可
忍才脫口而出,不知道原告有聽到,當時亦無其他人在場,
原告無實質損失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如前述之公然侮辱行為,業經被告自認
,核與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自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傷害原告身體,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①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②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律師、被告經營豆漿製造販賣;⑵被告
於本院98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案件自稱每日營業額差不多
5000元上下(見98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卷第6頁);⑶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戶所得歸戶資料顯示:原告於97年
度所得總額約15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63萬餘元;
被告於97年度所得總額約18萬餘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1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⑷兩造係鄰居,雖平日相處不睦,迭
有紛爭,亦有訴訟案件繫屬法院,被告見原告出門即公然
以不雅言詞侮辱嘲諷原告,確足使原告心理上感覺受辱而
造成精神上損害,亦足使其他不知兩造爭執之他人聽聞後
對原告產生不當之負面評價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㈢綜合以上,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98年10月27日,回執見98年度審附民字第234號
卷第1頁右上角被告簽收處)之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之性質,本院無庸
為準駁表示,惟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㈡被告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