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告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國荃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以94年補字第4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
此裁定已於94年5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