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越南國籍勞工CHUTHIMINHHUONG(下稱 周氏 明香 )係友人關係,於民國94年3月17日晚上11時時許,甲○○開車將周氏明香載往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休息,嗣其趁周氏明香頭痛疑因服用不明藥物後熟睡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不明器械,割損周氏明香之背包,進而竊取周氏明香之新台幣約6萬7千元,金項鍊1條、手鍊1條、戒子2個等物。嗣於翌日周氏明香於離開甲○○住處後,始驚覺身上財物均不翼而飛。因周氏明香係非法逃逸外籍勞工,不敢出面報案,嗣經警方於同年月29日查獲周氏明香時,周氏明香乃將上開被害情節,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丙○○陳報,丙○○始依周氏明香指陳其曾與甲○○至花蓮函園旅店投宿,經警方調查甲○○留存在該旅店中之旅客登記表及查扣周氏明香之女用黑色背包,發現該背包確有遭人損壞之跡象,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周氏明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丙○○提出之函園旅店被告旅客登記表、扣案周氏明香之黑色女用背包、勘驗扣案背包之筆錄及照片與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一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周氏明香係伊在龍城色情休閒中心認識之小姐,案發當日伊確實有帶周氏明香回家過夜,惟伊並未割破周氏明香背包竊取其財物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另表示不同意被害人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及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為證據。
四、經查:
(一)公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周氏明香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且無法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外,原則上應認無證據能力;至於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係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然判斷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能力之審查,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害人周氏明香係越南籍逃逸外勞,於94年3月29日晚間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查獲,旋於同年4月4日經警強制遣送出境而滯留國外迄今等情,有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4年4月2日執行遣送非法外勞勤務派遣表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周氏明香於本案審判中有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亦表不同意證人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是本案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惟查,上開警詢筆錄製作時並無錄音,檢察官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僅得據依製作筆錄警員丙○○到庭所證之情形判斷上開警詢筆錄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先此敘明。
(2)經查,本案卷附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二份,記載製作時間第一次為94年3月30日20時35分至21時30分,第二次為94年4月2日13時至14時、地點均係花蓮縣警察局拘留所、案由均為強盜案、詢問及紀錄警員均為丙○○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二份在卷可參。而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及過程證稱:「(辯護人問:本案你是否是因為告訴人周氏明香在拘留所對你陳述?)是,在本所偵訊室內,當時還沒有移送。」、「(辯護人問:當時是因為她對你聲淚俱下你才開始受理?)不是,她只是在跟我聊她在臺灣工作很辛苦,後來有講到說她被人搶了快10萬元。」、「(檢察官問:(提示警卷18頁並告以要旨)你在製作本件筆錄時,是否均係出自告訴人自己的陳述?)是,但是因為越南的文法與國語有差異,我是按照她所陳儘量按照她的意思記載,大概接近九成的意思,一成可能就是因為文法上的差異所致。」、「(檢察官問:她跟你製作這份筆錄時的情形?表情如何?是否有像說謊的樣子?)她是想要要回10萬元的樣子,表情很憂愁,她是在派出所的偵訊室告訴我的,當時痛哭流涕;但第二次在警察局拘留所內時她沒有掉眼淚,惟表情很憂愁,因為她知道她快要被遣返了。」、「(檢察官問:你們當時是如何聊到這個案子的?)當時我在偵訊室打電腦,跟她聊天時她提到工作辛苦,閒聊當中她很自然的講到這個案子,她以很不甘願的語氣說她被拿走快10萬元,因為這在越南是天價,當時她還不知道被告的姓名、住址及年籍資料。」、「(檢察官問:當時是否是告訴人主動說要對被告提出告訴?)不是,她當時還不曉得對方是誰。」、「(審判長問:你是如何知道被告身分?)當時3月29日告訴人還不知道被告身分,她回憶起她曾經向被告投宿過的飯店,我從飯店的旅客登記名冊查閱,再調口卡片給告訴人指認。」、「(審判長問:告訴人作第一次筆錄時,是否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身分?)是。」「(審判長問:為何第一次筆錄就已經記載被告身分資料?)我們是查證之後才做的筆錄。」、「(審判長問:但筆錄的日期是3月30日,而今日庭呈之報告是3月31日你才去飯店查訪,何以如此?)可能筆錄日期寫錯。」、「(審判長問:做筆錄是否須翻譯?)不用。」、「(審判長問:告訴人第一份筆錄是在何時製作?)查訪被告後去做的。」、「(審判長問:第二份筆錄與第一份筆錄相隔幾天?)約2、3天。」、「(審判長問:告訴人第二份筆錄距離她被遣返前幾天製作?)約2、3天。」等語,是證人丙○○就被害人第一次警詢筆錄製作地點,係證稱在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偵訊室,惟上開警詢筆錄係記載花蓮縣警察局拘留所,是詢問地點已有不符,又就該次筆錄製作時間先證稱「(問:告訴人作第一次筆錄時,是否當時還不知道被告的身分?)是。」復經審判長提示該警詢筆錄上已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後,其復證稱:「可能筆錄日期寫錯」、「查訪被告後去做的」等語,前後就詢問證人周氏明香時,究竟是否知悉被告確切之身份乙節,所供亦有出入,況參以證人丙○○於94年10月26日製作之偵查本案報告係記載:「職遂於4月1日上15時前往甲○○位於吉安鄉住處訪查,當時甲○○請職入內詳談時表示:希望警方能放他一馬...」(見本院卷第119頁),是丙○○第一次私下查訪被告之時間係94年4月1日下午3時,惟依丙○○改稱之第一份筆錄時間係查訪被告後製作,時間顯然係在94年4月1日下午
3時後所製作,惟又與其證稱第二份筆錄與第一份筆錄相隔約2、3天等情不符,是依丙○○到庭上開所證,就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之時間、地點及當時是否已知悉被告年籍資料等情,前後已有相當之出入,再檢視卷內亦無檢附丙○○調閱被告口卡片予周氏明香指認之資料比對,是周氏明香第1份筆錄製作過程,即有上開疑點。又查,質諸證人丙○○對於偵辦本案之過程證稱:「(辯護人問:照你們正常的辦案程序,你是否應該開報案三聯單給被害人?)是。」、「(辯護人問:你有無照規定辦理?」沒有。」、「(辯護人問:照你們正常辦案程序,你是否應該以約談到案的方式約談被告到案說明?)是。」、「(辯護人問:你有無這麼做?)沒有。」、「(辯護人問:你是否是以私下前往被告住址的方式查案?)是。」、「(辯護人問:你辦理這個案子,是否有向上通報?)有,我第一時間就有向我們所長報告。」、「(辯護人問:依照你們辦案的規定,是否要向分局報告?)是,但是因為這個案子當時還在查證的階段,並非確定的案情,所以還未向上通報,只有向所長報告。」等語,再參以卷附花蓮縣警察局94年11月21日花警督字第00000000000函就丙○○受理本案是否有違法情形略以:「說明二、調查情形(四)、1、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1章第3節報告程序:「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告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為本案被告涉嫌強盜罪屬重大刑案,林員卻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連單給予被害人,意味即時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已違反刑案報告紀律(匿報)情事。2、依據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4章第2、3節:「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偵查犯罪需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偵查人員應審慎勘查刑案現場,詳細採取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惟林員單獨前往涉嫌人住處查訪確屬不當,且喪失證據蒐集之先機」「說明三、調查結論(三)自強所警員丙○○受理該強盜案件,未依規定開立報案三聯單予被害人,亦未即時通報分局處理, 林員顯 有行政疏失,違反「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錄規定」本局與林員記過一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至15頁),是本件被害人警詢筆錄製作警員丙○○於受理本案被害人報案及後續偵辦程序,均有未依相關行規定處理之情形甚明。再佐以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指訴其財物究係遭被告以何方式取走等情,係攸關追訴被告涉及何刑事罪嫌(如強盜、搶奪、竊盜等)之重要關鍵問題,然質諸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你對扣案背包上面並沒有加鎖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辯護人問:你扣案時有無測試背包拉鍊有無被打開?)沒有。」、「(辯護人問:你當時對於告訴人說被告是用刀械將背包劃破,而非打開拉鍊竊取,是否覺得不合理?)沒有。」、「(審判長問:金飾的部分告訴人有無說如何被取下?)我忘了。」、「(審判長問:究竟告訴人是說隨身包背在身上被割,或放下來被偷?)我忘了。」等語,對於相關被害人周氏明香如何應答均稱忘記,且復未就周氏明香指訴之相關疑點(即衡情一般人均會產生疑問之處)再與之確認,藉以釐清被害人指訴情節是否有瑕疵,是依丙○○上開證述,亦難認被害人於警訊所陳有何特別可信之處。再者,被害人周氏明香係越南籍女子,而丙○○自承製作警詢時未請通譯在現場翻譯,惟觀諸二份警詢筆錄最後於被詢問人簽名處均記載有「經警方向妳口述筆錄內容無訛後始簽名捺印」等字句,顯然周氏明香亦不識中文,縱使丙○○證稱其聽懂周氏明香所陳約九成,惟周氏明香對於丙○○以中文陳述筆錄內容是否得聽懂,並非無疑,是亦不能排除因語言障礙致被害人警詢筆錄有失真之狀況,綜上,本案卷附被害人周氏明香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情,既有如上之疑點,而製作警員丙○○於本案受理及偵辦過程,又有違反相關警察辦案行政程序之瑕疵,綜上,難認被害人周氏明香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被害人周氏明香之警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另扣案之黑色隨身包,質料為塑膠帆布,分內、外兩層,外層右側為手機袋,外層左側為小型置物袋,小型置物袋有拉鍊,該置物袋下緣有破損,另外置物袋的內層有較大之置物空間,亦有拉鍊,內層並無任何破損。左側置物袋面積為:長15公分、寬12公分、厚2公分等情,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觀諸本案上開隨身包破損處,僅係在外層左側小型置物袋下緣,自破損處外觀,尚難辨識破損之方式為何,而警方並未自該黑色隨身包上採集到任何被告指紋等情,有卷附94年8月28日偵查報告一份可參(見本案警卷第1頁),是自難據以推論係遭被告以不明器械所割損。且參以扣案黑色隨身包內、外側置物袋係裝有拉鍊作為開關置物袋所用,且無任何防盜鎖頭,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趁周氏明香熟睡時下手行竊等情,衡情被告僅需將上開黑色隨身包置物袋拉鍊打開後竊取袋內財物即可得手,何需另持不明器械割破外側置物袋下緣後竊取其內財物?況以上開方式行竊得手後,反因隨身袋有破損而更易遭被害人發現,是起訴書以扣案黑色隨身包外側下緣有破損等情,認係被告竊盜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三)至本案公訴人提出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詞及丙○○於偵查中庭呈之卷附函園旅店被告旅客登記表影本之文書證據,僅得證明丙○○偵辦本案之過程、如何查得被告資料及私下訪查被告之相關情節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又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於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28006號鑑定書),證明被告對其否認偷走周氏明香財物一節,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而認被告涉本案竊盜罪嫌。但查,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夥,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次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是本案被告雖於94年8月11日經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分析測試結果,認被告對「你有沒有偷拿 小可 (周氏明香)財物」、「你有沒有從小可的這個袋子偷拿錢」及「你有沒有割破這袋子」問題均答沒有係呈不實反應,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僅憑上開測謊鑑定書之結果,而遽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即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