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108德天聖殿委員會代理人,其明知花蓮縣○○鄉○○段574、575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原住民保留地,對山坡地之墾殖、開發、使用均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方可行之,其竟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起核准,即於民國91年4月間,僱用不知情之甲○○開挖上揭土地,整地興建鐵皮屋兩棟,開挖面積達0.103341公頃,由於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或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等設施,且上開山坡地因開挖整地造成土石裸露,倘遇豪雨颱風侵襲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危及下游農耕作物生產及居民生命財產損失等公共安全。嗣經萬榮鄉公所查報,經由花蓮縣政府會勘屬實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僱員 黃永清 、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辦事員 陳木蘭 、證人 王鍾 小妹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數張、上開574、5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切結書、現場複丈成果圖、查報表、取締會勘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實際在上揭土地開挖及整地興建兩棟鐵皮屋之行為人,伊係受友人甲○○委託出面與上開地號使用人丁○○談借地蓋廟,經丁○○同意後,雙方簽立切結書,然借地後開挖蓋廟事宜均係甲○○處理,與伊無關云云。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係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本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始得成立。如因租賃或得所有權人同意,對該山坡地有正當使用權源時,縱違反約定使用方法而設置工作物,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另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違反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亦係以無正當權源且未得所有人同意為構成要件。至若非「擅自」而係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之行為人在山坡地內雖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即開挖、整地,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形,雖可能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或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刑責,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法律上係分別情形,採行政罰及刑罰二種不同之處遇,而上開法條之刑罰處罰,均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構成要件,即為實害犯,需以發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結果為必要,是行為人在山坡地內雖有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其計畫即開挖、整地,或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情形,惟其行為仍必須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情形之具體危險時,始能對被告科予刑罰,否則僅屬行政罰之範疇。
五、經查,上開花蓮縣○○鄉○○段574、575地號土地均係山坡地保育區林地,為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於91年間,上開574地號土地係為鍾水傳所有,由其子丁○○管理使用,另575地號土地雖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惟於79年7月間起至84年6月30日期間,曾設定地上權予 王木榮 (已歿)使用,嗣王木榮於82年7月期間過世後,該土地即王木榮之妻 王鍾小妹 交予其姪丁○○使用迄今等情,業經證人王鍾小妹、證人陳木蘭及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上開574、5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1份等資料可稽。而質諸丁○○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系爭574、575地號土地是何人的?)574地號土地是我父親的,575地號土地是我親戚王鍾小妹的。」、「(檢察官問:這塊土地在91年間是否有蓋廟?)有,是信徒蓋的。」、「(檢察官問:蓋的時候有無經你同意?)有,是被告來找我的,當時被告是一個人來,說要蓋一個7、8坪的聖殿,我有跟他說要依法申請建照,我有同意。」、「(檢察官問:被告跟該聖殿有何關連?)他說他是代理人。」、「(檢察官問:他有無說是何人要蓋廟?)他說是信徒一起要蓋廟。」、「(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說你有同意被告使用王鍾小妹的地,有何意見?)一開始我是同意使用我的地,後來因為有蓋到王鍾小妹的地,她有答應。」、「(審判長問:是否知道王鍾小妹的地當時使用權已經終止了?)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他也不知道。」、「(審判長問:被告在挖到王鍾小妹的土地時,她是否一開始即同意?)經過協調後她就同意了。」、「(審判長問:575地號當時是國有地,而王木榮的租約已經終止,王鍾小妹是否知情?)她不知情,她一直以為租約還在。」等語,再參以卷附被告與丁○○簽立之切結書一份,足認上開574、575地號山坡地確實係被告以108德天聖殿委員會代理人出面向丁○○所借用欲在其上蓋建廟宇等建物,且均經丁○○、王鍾小妹同意,是縱丁○○、王鍾小妹當時對上開575地號國有土地實際上有無合法使用權源尚有疑義(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偵查),然被告確係徵得渠等土地實際使用人同意下而借用上開山坡地,即難認其係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574、575地號山坡地,是縱被告於上開山坡地確有參與開挖等行為,亦與「擅自」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
六、次查:上開574、575地號土地經被告向丁○○借用後,即於91年4月間起,經甲○○在上開土地範圍內,開挖搭建鐵皮屋二棟,期間並經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於91年4月23日查報上開574地號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13條規定,未經申請許可開挖整地並興建房舍二棟之違規情形,嗣又於同年6月
4日經花蓮縣政府水土保持課會同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代理人丁○○、開挖人甲○○共同於上開土地進行會勘,此經證人黃永清於偵查中及證人甲○○、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萬榮鄉公所查報單、花蓮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各一份及相關查報、會勘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會勘紀錄記載「(一)經查違規地點係明利段574地號,現場開挖案地成平台約01.公頃(目測)、(二)地主表示案地以書面同意捐贈予108德天聖殿委員會(附雙方切結書影本一份)聖殿代理人丙○○、(三)實際該挖人係甲○○,余君亦承認案地係由他所開挖並興建二棟鐵皮屋無誤」等情,又上開會勘開挖及興建鐵皮屋地點實際係占用到地號574及575土地範圍,亦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本案上開574、575地號土地於91年4月間,確實係甲○○於現場為開挖搭建鐵皮屋二棟之行為。然質諸證人甲○○到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在系爭574、575地號土地上蓋鐵皮屋?)有,但是主導人是我三哥 余清波 ,他在91年農曆6月13日過世了。」、「(檢察官問:是誰找你去蓋的?)我三哥,開工日期也是他定的。」、「(檢察官問:是你還有誰去蓋的?)很多委員有出錢。」、「(檢察官問:被告還有負責何事?)有關土地簽約的事我不曉得」、「(檢察官問:開挖是否需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要。」、「(檢察官問:找所有人同意的人是否是被告?)是,但是他們如何洽談我不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去跟縣政府申請許可?)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們在挖這塊地時,被告有無在現場看?)他有時候會去,有時候沒有去。」、「(審判長問:是否知道何人是108德天聖殿委員會代理人?)余清波。」、「(審判長問:開挖時余清波有無到場?)有。」、「(審判長問:你說被告也有在現場,是在何時?)在開挖前有去拜拜,開挖時有時候有去。開挖時是由老師主導,老師就是余清波。」、「(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坐輪椅?)沒有,只是跛腳。」、「(審判長問:被告是否是委員?)以前是」、「(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本件沒有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這我不清楚」、「(審判長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沒有去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我不清楚。」等語,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被告來找我的,當時被告是一個人來,說要蓋一個7、8坪的聖殿,我有跟他說要依法申請建照,我有同意。」、「(審判長問:你說你有叫被告去申請建造,情形為何?)當時在寫切結書時,有說要依法。」、「(審判長問(提示切結書並告以要旨):你所指的是何處的內容?)有關地目使用,由委員會負責。」、「(審判長問:當時有無跟被告說要擬定水土保持的計畫?)有,我是跟被告說的,且說要經過村民同意。」、「(審判長問:你是否有提供相關證明讓被告去申請水土保持?)還沒提供廟就開挖了。」、「(審判長問:那你自己有無去申請?)沒有,但是我有催被告,他說沒有問題。」等語,均足證被告雖非上開山坡地開挖建廟之主導人,惟對於上開山坡地借用後係要開挖建廟,且事前應擬定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始可開挖等情均知悉,並向 鐘新賀 表示其負責處理,是被告辯稱伊僅出面對外借地予108德天聖殿委員會蓋廟使用,後續開挖事宜均非伊負責,應係推託之詞,難認可採。但查,公訴意旨雖認上開土地開挖由於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或加設防止沖刷及排水等設施,且上開山坡地因開挖整地造成土石裸露,倘遇豪雨颱風侵襲易引起土石流失,造成沖蝕、塌方,影響水源涵養,致生公共危險,危及下游農耕作物生產及居民生命財產損失等事實,惟就被告等之開挖行為是否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實害結果,公訴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而證人黃永清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當時有無水土流失情形?)當時沒有下雨,看不到有水土流失情形」等語,而本案雖經檢察事務官劉家明於91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然履勘筆錄亦無敘及有見到現場有何水土流失之具體情形,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們在現場種樹木、作水土保持。」、「(審判長問:為何卷附照片沒看到樹?)我們開挖完才能種樹木。」、「(審判長問:後來該處是否有水土流失情形?)沒有,我們那邊有打水泥。」、「(審判長問:卷附建物照片並無打水泥情況,有何意見?)坡地不能打水泥,有種草,草已經長起來了,水泥是指操場處。」等語,及證人丁○○亦證稱:「(審判長問:有無造成水土流失的情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他們在現場有種樹,是何時?)他們挖完就有種樹。」、「(審判長問:你所謂的樹是哪一種樹?)是可以防止流失的樹種,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樹。」、「(審判長問:從開挖迄今該處有無造成坍方或土石流?)都沒有,颱風過後也沒有。」、「(審判長問:種樹的地點?)就在開挖的坡地上,原本是竹林,他們開挖後為了要水土保持所以才要種樹,現在那些雜木已經很高了,且有種草,樹幹的直徑約
3公分。」等語,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及證人於本院之證言,足證自91年4月開挖後經歷相關數颱風,並未發生土石流失及水土流失等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上開山坡地開挖後有致生水土流失或釀成災害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僅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罰處罰之範疇,自亦不得令其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刑責。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