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5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月10日至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隨即於花蓮市○○路上之歐鄉牛排館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及印章等物全部交付予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綽號「阿偉」之人於取得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轉而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月12日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財政部審計室有溢收款項新臺幣(下同)9千多元可辦理退款,要求甲○至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乃同日15時37分許,操作提款機而誤將99899元匯入乙○○所開設前開華南銀行存款帳戶內,而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殆盡,自此甲○方知被騙,經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害人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將99899元匯入被告乙○○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一情,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機交易紀錄影本1張、竹北分局竹北派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1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華南銀行94年2月5日(94)華花存字第121號函附被告乙○○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相關資料與綽號「阿偉」之人,再由該「阿偉」之人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甲○詐稱有溢收款項可退還之不實內容,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復參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不詳之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本即係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再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係「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而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罪之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月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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