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94年度花簡字第556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甲○○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
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以被告公然侮辱其名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提起上訴。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行到伊的工地,伊並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而且在場的台電人員也並沒有聽聞到伊有出言辱罵。此外,證人乙○○所述內容與告訴人所指訴的發生地點,根本並不相同,足見兩人所言有所矛盾,並不足採信,益徵被告確屬無辜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因不滿身為村長之告訴人帶同乙○○及台電人員 鍾慶金 主任及 李志鴻 工程師齊至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之工地辦公室協商電線桿遷移事宜,憤而一邊從工地辦公室走到屋外馬路上,一面出言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稱:「幹你娘!做什麼民意代表?作什麼村長?幹你娘!作村長有什麼了不起!」(台語)等情,業據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及證人乙○○分別於本院簡易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參諸告訴人聽聞到被告出言不遜後,隨即委請其妻攜帶錄音機及照相機等搜證器材,並同時報警請管區警員處理,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倘非被告當時確有上開侮辱的行徑,否則告訴人有何須大費周章以錄音等設備,來進行搜證,尤有甚者,必須更進一步報警來維護自身權益之理,足見被告應有以三字經侮罵的舉動,堪可認定。雖被告一再質疑告訴人及乙○○二人所證稱的案發地點有所歧異,然查,告訴人及乙○○於警詢中或本院作證時,均在在指明案發地點係在吉昌2街220巷之工地處,被告當時係從工地辦公室走到戶外時,即一路出言開罵告訴人,所述地點及發生經過均並無二致,此並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的案發當時現場示意圖各1紙在卷可參,從而,被告對此之質疑,顯屬有所誤認,委不足採據。另查,「幹你娘」等三字經,依一般人之社會觀念,乃有貶低人身份、地位,表示對他人行為不屑、輕蔑之意思,客觀上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足認被告確實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工地外道路上,以「幹你娘」(台語)一詞已達侮辱告訴人名譽的程度,縱然案發當時台電人員並未聽聞到被告有出言侮辱,但此乃因渠等所站立的位置及是否有專注被告的舉動,而與上開證人有別,並不足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證。綜上,足認被告之犯行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之處,是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獲判無罪,自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之上訴。其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案第一審法院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傷害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據以量處之刑度尚稱允當,並無量刑過輕或欠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