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壢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被移送人 潘世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12月30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世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0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與環東路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9時05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與環東路口查獲,並製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供吸食所用塑膠袋1只。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又扣案之強力膠1
條及供吸食用之塑膠袋1只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上開
違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