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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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任秋鳳
被   告  張世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桃園市○○區○
○○路○段○○○巷○○○弄○○○號○號之三房屋」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
號六樓之三房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黃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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