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告 郭武明

被告 郭吳桂花

訴訟代理人 郭天卿

郭天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提出現金清償,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故原告於111年8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萬9,782元,此核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確定後,均按月給付被告扶養費,有時甚至一個月給付數次,共計給付86萬3,171元,足夠清償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詎被告竟謊稱原告未依系爭裁定遵期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因恐財產遭執行拍賣,無奈於111年6月7日到院清償96萬9,782元,然原告實際上並無積欠被告扶養費,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款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㈡另被告為17年3月生,現年95歲,已超過女性餘命92歲,將來扶養費之給付已無期限利益,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期間視同亦已到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積欠之期為已到期」。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9,782元。2.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積欠之期為已到期。」。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抵押借款,兩造於100年11月23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100年11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塗銷後原告須分期付款總計8萬元予被告,另桃園縣政府過去曾徵收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將領得之徵收補償款用於支付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增建之費用,只有原告拒絕提供,上開借款及徵收補償款合計20餘萬元,原告所稱之溢繳款項,均係用以清償該等欠款。原告自110年8月起未支付被告扶養費,被告因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清償96萬9,782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命原告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扶養費7,919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該案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110年8月之扶養費為由,於110年9月17日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110年8月至120年7月之扶養費95萬0,280元,並聲請執行原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於110年6月7日提出現金96萬9,782元清償(含執行金額95萬0,280元、執行費7,602元、員警差費400元、測量費5,600元、鑑定費5,900元),由本院於110年6月17日匯入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觀音草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其陸續以匯票或現金之方式給付被告扶養費,共計86萬3,171元,足夠清償至112年10月之扶養費,並無遲誤履行之情,並提出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確有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84萬7,333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至原告另提出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票面金額7,919元,及匯票號碼0000000000-C,發票日107年10月8日,票面金額7,919元之2紙郵政匯票,因原告係以107年9月11日觀音工業區第54號存證信函及107年10月8日觀音工業區第58號存證信函附件之方式寄送,該等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被告,為原告於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自承,該2筆金額自不得列入原告已給付之範圍,是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實為84萬7,333元。又原告自103年10月20日系爭裁定確定後,計至110年9月17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止,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6萬5,196元(計算式:7,919×7×12=665,196),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合計給付被告84萬7,333元,超出應給付之金額18萬2,137元。

⑵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上開超逾金額,係用以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抵押債務8萬元及系爭房屋3樓增建工程款,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對被告另負有借款及增建工程款債務」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①被告就抵押債務8萬元部分,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二第21、34頁),惟辯稱其於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前,已將借款8萬元清償完畢,否則被告如何會塗銷抵押權登記,況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其他共有人 郭俊成郭俊億 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下稱塗銷抵押權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79年9月24日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00萬元存在,是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扶養費債務。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日期為100年11月23日,內容為被告願於100年11月24日塗銷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權利,塗銷後原告須分期付款總計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業於100年11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其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清單可佐(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原告自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被告8萬元。原告雖稱其於抵押權塗銷前,即已將8萬元清償完畢,惟此與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顯然矛盾,原告復未提出已另行清償該8萬元之證據,是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另負有8萬元之債務一節,應屬可採。至原告提出之塗銷抵押權判決,因原告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該判決對原告不生效力,且原告自承其係在知悉有塗銷抵押權判決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契約書(本院卷二第34頁),承認對於被告有8萬元債務存在,原告當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該塗銷抵押權判決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②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已將徵收補償款每人8萬8,000元,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3樓增建工程款,僅原告拒絕支付,是原告另有積欠被告增建工程款債務等語,惟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對於工程款債務之具體金額始終含糊其詞,無法說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⑶依上,原告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計為84萬7,333元,扣除110年9月17日前到期之扶養費66萬5,196元,及原告以系爭契約書承認之8萬元債務,餘額為10萬2,137元,以原告每月應支付扶養費7,919元計算,尚足夠支付12期即至111年9月之扶養費(計算式:102,137÷7,919=12.89),是於被告110年9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原告並無遲誤履行之情形,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110年8月至120年7月之扶養費95萬0,280元,於法尚屬無據。

⑷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任意給付,係指債務人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依其自由意識自願給付者而言,如債務人非自願給付,即非屬之。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110年8月起算10年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係因遭被告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土地,為避免該土地遭拍賣,而於110年6月7日依本院111年5月11日桃院增二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8號函提出現金96萬9,782元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給付並無法律上原因,且非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為清償債務之任意給付,被告因原告之給付受有該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9,782元,即為有據。

㈡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主文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間亦曾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998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以其並未遲付扶養費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其溢繳28期金額准予扣抵,㈢更正系爭扶養費裁定主文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一期視同亦已到期。」,經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准予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以前案判決僅撤銷前案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就扣抵溢繳金額及更正系爭裁定主文部分審理,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109年6月29日以前案判決已駁回原告請求扣抵溢繳金額及更正系爭裁定主文之請求,非漏未判決,駁回原告更正判決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103號裁定以前案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之判斷理由,並於主文欄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尚無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家訴字第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明確。

⒊經核原告於前案聲明第3項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主文加速給付條款部分,與本件訴訟聲明第2項之請求,不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同一,原因事實復相一致。從而,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更正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後段部分,顯屬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9,7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曾啓聞

附表:     

編號

匯票發票日

金額

編號

匯票發票日

金額

1

103.10.15

7,919元

2

103.11.18

7,919元

3

103.11.21

7,919元

4

103.12.15

7,919元

5

103.12.31

7,919元

6

104.1.15

7,919元

7

104.1.31

7,919元

8

104.2.14

7,919元

9

104.2.27

7,919元

10

104.3.14

7,919元

11

104.3.31

7,919元

12

104.4.15

7,919元

13

104.4.30

7,919元

14

104.5.15

7,919元

15

104.5.30

7,919元

16

104.6.15

7,919元

17

104.6.30

7,919元

18

104.7.15

7,919元

19

104.7.31

7,919元

20

104.8.15

7,919元

21

104.8.31

7,919元

22

104.9.15

7,919元

23

104.9.30

7,919元

24

104.10.15

7,919元

25

104.10.31

7,919元

26

104.11.16

7,919元

27

104.11.30

7,919元

28

104.12.15

7,919元

29

104.12.31

7,919元

30

105.1.15

7,919元

31

105.2.1

7,919元

32

105.2.15

7,919元

33

105.3.1

7,919元

34

105.3.15

7,919元

35

105.3.31

7,919元

36

105.4.15

7,919元

37

105.4.27

7,919元

38

105.5.16

7,919元

39

105.5.31

7,919元

40

105.6.15

7,919元

41

105.6.30

7,919元

42

105.7.15

7,919元

43

105.8.4

7,919元

44

105.8.16

7,919元

45

105.8.31

7,919元

46

105.9.20

7,919元

47

105.10.3

7,919元

48

105.10.15

7,919元

49

105.11.1

7,919元

50

105.11.16

7,919元

51

106.1.18

7,919元

52

106.1.19

7,919元

53

106.2.15

7,919元

54

106.3.15

7,919元

55

106.4.17

7,919元

56

106.5.16

7,919元

57

106.6.15

7,919元

58

106.9.6

7,919元

59

106.8.10

7,919元

60

106.9.4

7,919元

61

106.10.6

7,919元

62

106.11.6

7,919元

63

106.12.5

7,919元

64

107.1.2

7,919元

65

107.2.10

7,919元

66

107.3.5

7,919元

67

107.4.9

7,919元

68

107.5.8

7,919元

69

107.6.8

7,919元

70

107.7.7

7,919元

71

107.8.4

7,919元

72

107.11.8

7,919元

73

107.12.10

7,919元

74

108.1.10

7,919元

75

108.1.31

7,919元

76

108.3.5

7,919元

77

108.4.3

7,919元

78

108.5.6

7,919元

79

108.5.30

7,919元

80

108.5.30

7,919元

81

108.5.31

15,838元

82

108.7.8

7,919元

83

108.8.6

7,919元

84

108.9.4

7,919元

85

108.10.4

7,919元

86

108.11.5

7,919元

87

108.12.7

7,919元

88

109.1.6

7,919元

89

109.2.8

7,919元

90

109.3.12

7,919元

91

109.4.10

7,919元

92

109.5.7

7,919元

93

109.6.8

7,919元

94

109.7.10

7,919元

95

109.8.6

7,919元

96

109.9.4

7,919元

97

109.10.5

7,919元

98

109.11.7

7,919元

99

109.12.7

7,919元

100

110.1.7

7,919元

101

110.2.8

7,919元

102

110.2.17

7,919元

103

110.3.9

7,919元

104

110.4.7

7,919元

105

110.5.11

7,919元

106

110.6.11

7,919元

107

110.7.9

7,919元

以上合計847,333元

備註:

㈠編號58係由 郭天男 代收,106年9月6日簽發收據。

㈡原告提出之①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07年9月11日,票面金額7,919元,②匯票號碼0000000000-C,發票日107年10月8日之郵政匯票,票面金額7,919元之郵政匯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因未合法送達被告,不予列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