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以設攤販賣蔬菜為業,平日工作並包含駕車載運蔬菜至市場販售,駕車運送蔬菜係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12月31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屬雙向2快車道之台南縣○里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1點15分左右,行經該路23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然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侵入來車道前行。適有 高麗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新生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同時正常行經該處。甲○○因有前述疏失,以致發現高麗淑所騎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貨車乃直接撞及高麗淑所騎之機車。高麗淑隨即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5年1月3日下午3點20分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報案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參: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9張。
(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5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四)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94年12月31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五)台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95年民調字第12號會調解書1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