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國98年度交附字第99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均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提出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零壹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98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號前,因變換行駛至慢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同向行駛慢車道直行之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下顎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87
4元、醫療材料費3,843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住院伙食費9,600元、看護費用112,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7,68
0元、事故鑑定費2,000元,預估將來植牙費用6萬元、復健門診及交通費129,600元、中藥調養補給費253,007元,且因傷無法工作18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2萬元,另因本件車禍傷及頸椎行動不便,且牙床斷裂無法嚼食,身心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2,430,604元,被告一路發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於肇事前係在外側車道停駛中,雖有違規併排停車情事,然原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導致從後撞及被告戊○○所駕駛大貨車左後車尾,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且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之金額,不得再為請求,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亦應與本件車禍相關且有必要性,否認原告有看護必要,亦否認原告支出就醫交通費,此非屬必要費用,又原告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乃每日本應自行負擔之費用,非屬事故發生後增加之費用,中藥調理費用、復健門診交通費用、植牙費用須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損害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再依原告所得資料每月收入約24,500元,且否認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另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戊○○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公司擔任貨車司機。
⒉原告與被告戊○○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並有診斷明書、現場圖、現場相片等為證(見附民卷第8至19頁)。
⒊被告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依業
務過失傷害罪,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⒋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過失比例為
何?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既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示「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在卷可參,則其就上開規定應已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明確,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
⒉被告戊○○將所駕上述大貨車併排停放於高雄市○○區○○
道路○號前之慢車道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其左側車身並踰越左邊外側車道邊線佔用慢車道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而依卷附照片第1、2張肇事現場相片及現場事故圖所示,被告戊○○所駕大貨車於慢車道違規併排行駛於路邊設有合法停車格已停放有車輛之左側,完全阻擋住慢車道中原告機車之行駛方向,機車欲在慢車道中直行,已無可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慢車道行駛及被告戊○○車後並無任何臨時停車之警示後車設置,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左側倒地,倒地後,曾留下長約2.4公尺的刮地痕,刮地痕的起點距離快慢車道之分隔線約0.6公尺處(即快車道寬度3.3公尺減去刮地痕起點距兩快車道分隔線2.7公尺之數),並在中間快車道內,由大貨車左側偏下方,往上稍微偏右向前刮出(即接近11點方向),終止於大貨車左側偏中段處,且被告戊○○所駕大貨車左後車尾處有車體擦痕,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參,是原告機車在貨車之左後處前就產生刮地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邊線左側0.6公尺處開始倒地,並由5點鐘往11點鐘方向往左上斜刮,顯示原告在看到前方被告戊○○違規停車時,即企圖閃避至快車道,然因不及始撞及上述大貨車左後車尾處,致機車重心向左不穩,人車倒地產生機車刮地痕甚明,足徵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戊○○違規併排停車,因而妨礙原告繼續在慢車道上直線行駛,而閃避不及,必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撞及大貨車,彰然明甚。
⒊雖被告戊○○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被
告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正接完電話剛要起步,感覺好像有人在推車子,下車察看方發現原告人車倒於大貨車左方等語,可知被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完全沒有看到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又如何知悉原告騎乘機車有疏於注意其大貨車之情形?況被告戊○○並未看到原告機車之情,適足以證明其違規併排停車在慢車道時,未注意豎立警示標誌,亦未注意所為已阻塞整個慢車道之情事甚明。又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因此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下顎骨骨折之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與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戊○○違規在慢車道併排停車,且未注意豎立警示標誌,致原告受傷等情,堪予認定。此外,本件經送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戊○○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①醫療費用322,874元、②醫療材料費3,843元、③就醫交通費用1萬元、④住院伙食費9,
600元、⑤看護費用112,000元、⑥系爭車輛修理費7,680元、⑦事故鑑定費2,000元,⑻預估將來植牙費用6萬元、⑨復健門診及交通費129,600元、⑩中藥調養補給費253,007元、⑪工作損失72萬元及⑫慰撫金80萬元,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清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戊○○之過失行為所致,則被告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一路發國際流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戊○○之僱用人,其對於被告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按諸前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合先敘明。爰就原告各得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⒉醫療費用322,874元及醫療材料費3,843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被撞傷後前往醫院就診共支出322,874元、醫療材料費3,84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家牙醫診所、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見98年度交附民第99號卷第8-11頁、第22-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費用,均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而自付交通費用共10,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4張(見98年度交附民第99號卷第53頁),金額共計2,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屬輕微,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因就醫有必要搭乘汽車至醫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單據之部分),故原告可得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資應為2,000元。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尚有支出其它交通費用8,000元,是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住院伙食費9,60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伙食費9,600元云云,惟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伙食費9,600元此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看護費用112,000元(56天,每天2,000元)部分:
經本院函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是否需要他人看護及期間為何等情,據該院函覆稱:「二、 吳君 於98年1月15日車禍至本醫院住院治療,吳君因左側手腳無力,其傷勢造成生活無法自理,住院16天都需看護照顧,出院後仍須看護照顧1個月」等語,此有該院99年
4月22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1519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可見原告因上開傷害,於46日之期間內,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信。據此,原告主張住院及出院期間由家人看護照顧合計46日等情,固不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或其他相關佐證,但其表示未慮及日後訴訟所需,不及留存或索取看護者之資料或收據,尚不違背常情,且原告既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得僅因原告不能提出相關資料,即否准此部分之主張。又由家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由加害人受益。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此,本院斟酌原告受傷情狀、看護需求,認原告請求住院及在家照護之看護費用92,000元(46日×2,000元=92,000元)部分,即屬有據,應予採取,超過部分,所請尚不足採。
⒍系爭車輛修理費7,68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修復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支出7,680元(工資2,200元、材料費5,48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查:原告之重型機車係00年6月出廠,距發時間98年1月15日,計1年7月15日,有行車執照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本件原告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機車修繕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4,518,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0÷(3+1)=1,37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480-1,370)×0.333×20(月)/12=2,281(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99元(即5,480-2,281=3,199);再與原告支出之工資2,20
0元合計,其共得請求5,399元(即2,200+3,199=5,39
9元)。⒎事故鑑定費2,000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費用2,000元等語,固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有明文規定。該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原告支出之鑑定費用2,000元,核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非因被告侵害權利而使其現存財產減少,此部分支出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不得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標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⒏預估將來植牙費用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造成其牙齒斷裂之情形,須安排植牙,預估需支出植牙費用6萬元,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另原告於98年2月16日至全家牙醫診所就診時,發現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致右下犬齒有ABSCESS,且已被拔除,造成右下犬齒缺牙,在不損及側門牙及第1小臼齒齒質情形下,決定以植牙方式進行膺復,以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等情,復有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故依前開診所之診察結果,可認原告確因上開車禍而造成上開牙齒之傷害,基此,原告主張其有進行植牙治療之必要,應堪採信。
⑵關於植牙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函詢全家牙醫診所,該所函覆
稱:「二、患者右下第三犬齒植牙膺復,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於98年9月22日實施手術,放入人工牙根;第二階段於99年4月2日實施,接出人工牙根,之後代牙肉癒合後再製作假牙」、「三、98年9月22日第一階段收取45,000元。
99年4月2日第二階段收取5,000元,待牙肉癒合製作假牙收16,000元」等語。是依上開診所函文,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之牙齒傷害,其植牙費用約花費66,000元(45,000+5,000+16,000=66,000),而被害人預估將來之醫藥費,仍為其回復健康所必需之支出,自得請求加害人預先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重建費用6萬元,未逾上開治療費用,即屬有據。
⒐將來復健門診及交通費129,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預估後續治療,所需車資費用以每月7,200元(每月12次,1次600元),期間為18個月計算,共計為129,600元云云。經查: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每月需復健治療12次,且每次交通費用為60
0元等情,均未舉證證明,是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其無法證明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⒑中藥調養補給費253,007元部分:
另原告請求藥品及飲食補品費用中藥調養補給費253,007元,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就上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竟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⒒工作損失72萬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共計18個月,每月損失40,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述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原告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擔任特別助理及期間為何等情,據該院函覆稱:「‧‧‧其車禍是使吳君無法從事議員服務處特別助理工作,休養期間為半年」等語,是依上開醫院函文,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期間為半年等情,應可認定。⑵再者,依原告97年度之扣繳憑單,其薪資所得為共計300,00
0元,而經本院函詢高市議員 林國正 服務處關於原告97年任職期間為何?是否因系爭車禍事故在家休養而未復職等情,據該處函覆稱,原告97年度之任職期間為97年1月1日至97年6月30日,且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在家休養,迄今未復職等語,此有該所99年6月1日市國正服字第99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有在高市議員林國正服務處任職,且其97年度半年薪資所得為30萬元,換算其每月平均所得為5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準此,依上開原告所受傷勢、醫囑休養期間,其主張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40,000元(計算式為:40,000×6=240,000)即屬有據,應予採取,超過部分,所請尚不足採。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約46歲,在議員服務處擔任特別助理,97年平均每月薪資所得4萬元,名下土地及投資各1筆;被告 陳健佑 約30歲,受僱在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97年度所得為327,848元,名下土地2筆及房屋1筆等情,有兩造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應堪採信。本院審酌原告經濟狀況、受傷程度及被告陳健佑經濟能力,並參諸被告陳健佑之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
0元,應屬適當。⒔承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880,116元(醫
療費用322,874元+醫療材料費3,843元+就醫交通費用2,
000元+看護費用96,00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5,399元+預估將來植牙費用60,000元+工作損失240,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880,116元),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健佑受僱於被告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醫療材料費、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系爭車輛修理費、預估將來植牙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計880,1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則被告均自98年12月8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2,048元,及均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係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無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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