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櫻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折疊式小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8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1日凌晨3時2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戲展網咖」,因與店員 林英淑 發生爭執,當時同在該網咖之客人林明河見狀出面協調,丙○○對甲○○稱「不要多管閒事」並與甲○○發生口角,甲○○遂徒手毆打丙○○,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右手持預藏於其褲子口袋內之折疊式小刀1把,以右手正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虎口)由上往下砍方式殺甲○○,甲○○見狀,乃以左手抵擋,丙○○遂反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小指)由上往下朝甲○○左頸砍殺1刀,並揮刀向甲○○左手腕及右手掌各砍殺1刀,嗣變更握刀方式,以正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虎口)由上往下砍殺甲○○左腰及右胸,致甲○○受有左頸傷口長12公分、寬5公分,致左內頸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左腰傷長16公分、寬3公分,深及筋膜;右胸傷口長22公分、寬5公分,深及肋骨;左手腕傷口10公分、右手掌傷口5公分造成伸姆長肌及短肌斷裂之傷勢,甲○○並血流不止而倒地。嗣因店員撥打電話報警,及時將甲○○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於丙○○身上查扣上開折疊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林英淑、 林啟明 及 鄭德仁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具結,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99年3月21日2時40分許在戲展網咖與女店員發生爭執,甲○○上前關心,伊與甲○○因而發生口角,伊遭甲○○徒手毆打後,持預藏於其褲子口袋內之折疊式小刀1把,砍向甲○○頸部、右胸及雙手等情,固為其所是認,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本院卷第9頁)。
二、經查:
(一)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時,僅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
104號判例、47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基於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持預藏折疊式小刀先以右手正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虎口)由上往下向甲○○砍殺,甲○○以左手抵擋,被告遂反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小指)砍殺甲○○左手腕及右手虎口,並朝甲○○頸部砍1刀,後來被告改成正握刀柄(四指朝自己、姆指朝外,刀身抵住虎口)由上往下朝甲○○胸口及左腹砍殺,嗣甲○○血流過多而暈倒等情,業據甲○○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偵卷第32頁至37頁、第55頁至57頁);核與證人即店員林英淑警偵訊證稱:被告來網咖消費時對我大小聲,甲○○就打抱不平,然後兩人執爭執,被告從身後拿1把折疊刀向甲○○身上砍數刀,起先被告拿刀劃甲○○左頸,我不敢看,後來甲○○右胸也受傷,甲○○全身一直流血等語(警卷第
14、15頁,偵卷第32頁至39頁);證人 黃順忠 警詢證稱:被告從其後口袋拿出1把刀向甲○○左頸、右胸、雙手各砍1刀等語(警卷第12、13頁);證人 文淑義 警詢證稱:
被告拿出折疊式小刀朝甲○○脖子砍下去後,再往胸口砍下去,並有傷到左右手等語(警卷第16、17頁)均相符,是被告在甲○○以左手抵擋之際仍未罷手,尚有緊握利刃不放,並不斷變換握刀方式繼續攻擊甲○○左頸、右胸、左腹及雙手,復參以甲○○因被告前揭攻擊而受有左頸傷口長12公分、寬5公分,造成左內頸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右胸傷口長22公分、寬5公分;左腰傷口長16公分,寬3公分,深及筋膜;左手腕傷口10公分;右手掌傷口5公分,造成伸姆長肌及短肌斷裂等嚴重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99年4月
6日醫雄企管字第990001817號函(偵卷第30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刀攻擊甲○○用力之深,已到皮開肉綻、深及割破靜脈、伸姆長短肌之程度,其持刀攻擊被告身體重要部位均未見節制,顯見被告實有致甲○○於死之意圖甚明,主觀上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殺人直接故意,至為明確。
(三)再者,被告所持之折疊式小刀為金屬材質且屬刀鋒銳利之利刃,全長23公分,其中刀峰長9公分,有扣案折疊式小刀及拍攝照片在案可參(偵卷第28頁);又人體之頸部為大動脈、氣管、主神經叢等重要器官及組織所在,如遭利刃切割,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一般人所得認識,被告案發時為26歲男子,有年籍訊問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當具有此一常識,自應知之甚稔,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明知其持刀向甲○○之左頸部部位劃割,自得對人產生死亡結果,被告卻仍持利刃,往甲○○左頸部劃割,且用力毫無節制,使其左頸部受有長12公分,寬5公分之嚴重傷害,並造成左內頸靜脈破裂大量出血,客觀上觀之足見被告實有殺人之犯意。
(四)至被告辯稱:因為甲○○打我,我只是要阻止對方打我而拿刀子左右揮舞云云(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查,在通常情形下,若被告僅為抵擋甲○○徒手攻擊而持刀自衛,在甲○○僅以雙手出拳攻擊,而被告持刀左右揮舞抵擋對方雙手攻勢之情形下,應僅會造成甲○○雙手受傷而已,何以甲○○左頸會有長12公分、寬5公分之切割傷,而身體其它部分如右胸、左腰均至少有長達12公分以上之切割傷,兼以被告所持之折疊式小刀,利刃柄短、刀鋒亦短,衡情如非係刻意近身攻擊,一般人不至於會輕易受到重創,足認被告係有意貼近甲○○加以攻擊,而非僅係自我防衛而已。再者,甲○○雖徒手毆打被告,惟被告嗣後持銳利小刀抵擋,在一般常情下,徒手出拳者若遭對方持利刃阻擋,出拳之人則有手部遭利刃割傷之危險,是在被告出示利刃後,應已可有效嚇阻甲○○徒手攻擊,被告何需再朝向甲○○頸、胸及腰部猛烈攻擊,顯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攻擊被害人甚明,被告辯稱僅為阻止甲○○打我而揮刀,無殺人犯意云云,實無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與甲○○不相識,亦無仇恨,無殺人動機,並以其案發後有拿衛生紙為甲○○止血乙情,證明其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一般客觀而理性之第三人,對於攻擊他人頸部要害部位係極端危險之行為,稍有不慎,將隨時致使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又若利刃揮刺人體頸部要害,甚至劃割長達12公分之傷害,可認顯係基於殺人之直接犯意而攻擊被害人甚明,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當時係26歲之成年人(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所載),顯已足認應知曉上開事實,對此自無法諉稱不知。被告在前開認知下,猶持利刃向甲○○之頸部要害部位劃割,自難謂其對於所為持利刃揮刺要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出於傷害之故意。其次,被告與網咖店員林英淑發生爭執,甲○○見狀出面協調,因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甲○○遂出手毆打被告等情,業據甲○○、林英淑警偵訊證述在卷,是甲○○與被告發生口角在前,嗣又毆打被告在後,致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萌生殺人犯意,此與常情並無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之前與甲○○不相識,即率斷被告無殺人犯意。再者,被告一時衝動心生殺人犯意而著手殺害甲○○後,見甲○○大量出血,倒地不起,此時始心生反悔而為甲○○止血,此乃人情之常,然此仍不影響被告起初行兇之際有殺人故意之事實,僅被告犯後態度之斟酌而已。是以被告所謂「無殺人故意」之辯解,實不足採。
(六)又被告及辯護人均稱案發後被告有為甲○○止血,為中止犯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關於「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亦有同項前段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考其修法意旨乃基於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終了後,而於結果發生前,已盡防止結果發生之誠摰努力,惟其結果之不發生,事實上係由於其他原因所致者,因其防止行為與結果不發生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固與以自己之行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中止犯不同,惟就行為人衷心悛悔,對結果之發生已盡其防止能事之觀點而言,並無二致。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之立法理由而來。是準中止犯必需行為人已盡防止結果發生能事之誠摰努力,然本件被告案發後先拿取衛生紙擦拭自己身上血跡後,始幫甲○○壓住傷口,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23頁至
25頁)在卷可憑;又證人即員警鄭德仁偵訊時證稱:我到現場時有2個人按住甲○○的頸部傷口,被告站在門口身上都是血跡等語(偵卷第51頁、第52頁),顯然被告案發後並未竭盡所能防止死亡結果發生,反而先擦拭自己身上血跡,且亦未自始至終按住甲○○頸部傷口為其止血,如此已難認被告就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誠摰之努力。是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本件被告有準中止犯之適用為辯,委無可採。
(七)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當時有喝酒,可能因飲酒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本件被告查獲時,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升,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惟被告為警查獲時,即表示甲○○先出手打我,打我頭部,打了6、7下,我就持隨身攜帶的折疊式小刀還手,我持刀方式係正握小刀,四指向刀柄,姆指向外,我第一刀朝甲○○左頸劃割,第二刀朝甲○○右胸劃割,第三、四刀朝被害人雙手劃割等語(警卷第3頁至11頁),並經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加以詢問時,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義後回答問題,向員警明確表示供述是在正常意識下所為,並將上開與甲○○發生口角、甲○○先動手打他、他如何持折疊式小刀還手,如何握刀,持刀劃割甲○○身體何部位之始末過程均能記憶清楚,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再者,被告於案發後尚有拿取衛生紙擦拭自己身上血跡,並幫甲○○壓住傷口等行為,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偵卷第23頁至2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尚意識清醒,顯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是其犯下本件犯行,應係出於平日個性之展現,加以酒後情緒激動,因與甲○○發生口角,並遭甲○○毆打而一時憤恨,以致心生殺意,仍屬正常辨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辯護意旨以此為辯,實無可採。
(八)又辯護意旨稱被告有留在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11頁)。按自首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員警鄭德仁偵訊時證稱:本件是鳳山分局勤務中心通報我,通報時沒有說行為人是誰,我最先到達現場處理,我到現場時被告站在門口身上都是血跡,店員林英淑有跟我說是被告拿刀刺傷甲○○,我立即詢問被告是否你拿刀刺傷甲○○,被告才說是等語(偵卷第51頁、52頁),足認本件被告於案發後,逕自站在門口,直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之鄭德仁員警獲報趕至現場,經店員直指被告為兇手,始知係被告所為,可見被告自案發之初,至員警已獲悉兇手何人,期間均未曾自行申告犯行,核與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首行為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認有被告有自首云云,實難採信。
(九)綜合上述,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利刃攻擊被害人甲○○之頸部、左腰、右胸等要害部位,嗣因即時送醫救治,始未致生死亡之憾事,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殺害甲○○,因及時送醫救治倖免於死,顯見係被告著手實行殺人未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本件無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適用,亦不符合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第19條無辨識能力之規定,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依準中止犯、自首及無辨識能力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無任何仇隙,因與甲○○發生口角後遭甲○○徒手毆打,竟一時衝動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折疊式小刀猛烈攻擊甲○○頸部、左腰、右胸等部位,致其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害,而甲○○送醫救治時,生命徵象不穩,體溫低、心跳快且呼吸偏喘,且頸部傷口仍有活動性出血近乎休克等情,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文(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是其犯行所生危害至為嚴重,且惡性非輕,所幸甲○○因及時救治,始挽回寶貴性命,不致造成其家人終身遺憾及釀成社會悲劇,並斟酌被告行為時因有飲酒致其情緒激動,嗣已與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暨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7年,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以資警懲。扣案折疊式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第9頁、本院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何秀燕法官陳俊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