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間有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借貸關係,乙○○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向丙○○催討債務,因丙○○表示目前沒錢,須等98年11月5日發薪餉後始能償還,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若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至你服務的營區鬧事,讓你兵當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仁美營區門口,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下稱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乙○○。
二、丙○○欲向乙○○清償借款2萬元,2人相約於98年11月6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大安中醫診所」碰面,丙○○並當場交付2萬元與乙○○,然乙○○竟表示該2萬元僅係利息,而不願歸還丙○○為擔保借款所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2紙,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稱:「若不簽下切結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將此事告訴其長官,讓其兵當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拿取被害人丙○○之前開板橋文化路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及要求被害人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恐嚇被害人,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害人自願交付,本票及切結書亦係被害人自願簽發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間有2萬元之借貸關係,被告曾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交付上揭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害人於98年10月30日上午12時許,在高雄仁美營區門口,交付上揭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被告;被告與被害人於98年11月6日,在大安中醫診所碰面,被告要求被害人於切結書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廖美嵐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切結書、本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第1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打電話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現在身上沒錢,要11月
5日才會發薪餉,被告就表示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保管,並恫稱:「若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至你服務的營區鬧事,讓你兵當不下去」等語,其害怕事情爆發會連累到連上,所以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嗣後因其想還清積欠被告之2萬元借款,故與被告相約98年11月6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大安中醫診所」見面,並交付被告2萬元,但被告表示這只是利息,並要其再簽立切結書及面額3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1萬元之本票1張,且向其恫稱:「若不簽下切結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將此事告訴其長官,讓其兵當不下去」,其很害怕才簽立切結書及本票等語綦詳(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之連長 湯宏偉 於偵訊時證稱:98年10月或11月間,被告曾至仁武之拷潭營區找其談被害人借款之事,被告表示被害人向伊借款,但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都不接電話,並提出被害人所簽之切結書及本票,並表示如果被害人不還錢,要叫其友人之父找立委來營區鬧,要讓被害人兵當不下去等語明確(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被告既曾向證人湯宏偉表示如果被害人不還錢,要叫其友人之父找立委來營區鬧,要讓被害人兵當不下去,足認被告應曾向被害人恫稱「若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要至你服務的營區鬧事,讓你兵當不下去」、「若不簽下切結書及面額10萬元之本票,即將此事告訴其長官,讓其兵當不下去」等語,若被告從未向被害人恫稱前開話語,豈會無端向證人湯宏偉表示上開話語。再者,若依被告所稱其借款與被害人均未收取任何利息,按理被害人自應感謝被告,豈會無端誣陷其對伊恐嚇上揭言詞,足認被告曾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安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債務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竟率而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9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女友廖美嵐住處內,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與被害人,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月息30%,換算年息為360%),並要求被害人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軍人證及機車行照供被告影印留存,及當場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10日、98年9月11日,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後,被告始交付2萬元與被害人。被害人並先後於98年9月20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附近;98年9月3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大安中醫診所附近;98年10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前,分別支付2,000元之利息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被告取得被害人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明知被害人未同意其領取上開帳戶內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5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輔英技術學院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上開密碼之方式,盜領上開被害人帳戶內之1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證人廖美嵐之證述、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重利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其並無收取被害人利息,其係經被害人同意後才持提款卡領取1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8年9月10日,在高雄縣○○鄉○○路○○號5樓女友廖美嵐住處內,借款2萬元與被害人,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要求被害人交付其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軍人證及機車行照供被告影印留存,及當場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8年9月10日、98年9月11日,面額均為1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被告於98年11月5日,在高雄縣○○鄉○○路○○○號輔英技術學院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前,持被害人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前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重利罪部分:按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參照)。所謂「乘人急迫」係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之困境或壓力狀況;「乘人輕率、無經驗」係指利用他人對於借貸金錢或物品一事欠缺足夠理解而草率行事。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9月份要至臺中玩,才會向被告借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7頁),顯見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係為遊玩,並非有急迫之情。又被害人於案發時為職業軍人,並非完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難認為被害人借款時有欠缺足夠理解而草率行事之情事,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定立約時被告有乘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8年10月29日打電話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現在身上沒錢,要11月5日才會發薪餉,被告就表示要其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保管,98年11月5日被告打電話向其表示伊要用提款卡領取等語明確(偵卷第8頁反面、第25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陪同被告至提款機領取1萬元時,被告曾向其表示因被害人欠伊錢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2頁),顯見被告自被害人之前開帳戶提領1萬元,係為取得被害人積欠其債務之利息,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觀之前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摺,被告於98年11月5日提領該帳戶內
1萬元後,該帳戶尚有1萬6,629元,若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會將帳戶內所有金額全數領光,不會再留下1萬6,629元,足認被告僅係領取利息,而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故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稱之犯行。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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