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業務,竟因民國96年間颱風侵襲遭致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份)及附近之橋墩遭雨水沖刷流失,乃基於提供土地回填以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96年間某月起迄98年2、3月間止,未經申請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與鄰接該土地之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下稱原民會)之同段6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份)接續提供給不詳之人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建築工地所產生之水泥塊、磚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將該土地充作回填場所,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迄至警方查獲為止,被告於前開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已無法確估〈如取平均估厚1公尺計算上開地號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數量者,則如附圖所示A部份為74
9立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份為200立方公尺〉,而遭廢棄物覆蓋之區域除上開被告所有地號土地〈如取平均估厚1公尺計算,覆蓋面積達200平方公尺〉外,尚包括相鄰之前揭之國有土地〈如取平均估厚1公尺計算,覆蓋面積749平方公尺〉。嗣經警發覺前開國有土地遭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於98年3月23日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在上址測繪,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㈡本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屬
審判外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該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明文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應以其所回填、堆置者屬於廢棄物為要件。另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又內政部營建署於80年5月2日以(
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距今最近一次修正公布為96年3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60035196號函)所定「貳、適用範圍」即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營建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依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規範「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綜合上述主管機關所為上開函示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此一名詞,係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尚可依相關再利用規定予以利用,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前述方案之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仍須有隨意棄置之情形,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之情形,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此觀諸該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係以被告自承其為上開地號669號土地所有人、未領有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等供述,及證人丁○○、證人即高雄縣茂林鄉公所課員 金忠義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不詳時、地提供前揭土地給不詳之人駕駛車輛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等語,以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執行違反水保法案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美第二字第098000447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說明測量成果圖說3份及現場照片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高雄縣茂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3份、高雄縣政府於
98年8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80167465號函所檢附之前開土地遭堆置營建廢棄物一案相關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係因颱風之故,怕橋墩被雨水沖刷,遂於96年間請搶修道路之人將石頭、泥土、磚塊等倒在伊的土地上,倒到96年滿了之後就沒有再倒,之後誰又去倒伊就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係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
相鄰同段65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民會管理之土地,又被告於96年間同意他人在其所有同段659地號土地上傾倒物品,前開2筆土地於警方會同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8年3月23日到場會勘結果,其覆蓋面積分別為
200、749平方公尺,覆蓋範圍如同附圖所示情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陳述明確,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執行違反水保法案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12張、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0日之複丈成果圖、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8年7月16日美第二字第0980004471號函所檢附之補充說明測量成果圖說3份及現場照片3張、高雄縣茂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3份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同意他人在其土地上所傾倒之物,是
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規定之行為?又被告是否為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傾倒
在被告土地上的東西是一些從山崩下來的土石,除土石之外,沒有看到玻璃、磁磚等其他東西,這些東西不會影響到伊的土地使用,目前該地點已經打平,草也已經長出來;伊平常白天都在上班,所以不知道是誰將該土石倒在該處;伊後來有問被告該土地的事情,被告跟伊說他是要開一條小路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8頁);又證人即茂林村村長戊○○於審判期日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於95、96年颱風季節的時候,為防止橋墩掏空,請包商至其上開土地傾倒土石,伊認為被告這樣做是一番好意;被告有請伊去縣府幫他陳情;伊擔任村長期間,從來沒有接獲村民來向伊投訴上開土地上有堆積土石、廢棄物、塑膠玻璃,而有汙染環境之情形等語
(見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茂林鄉公所觀光課課長乙○○到庭具結證述表示:印象中被告有請鄉公所幫忙把那塊地整平,作為賞蝶遊客的臨時停車位,伊經常去該地巡視,看到的只有土石,沒有看到玻璃、塑膠等廢棄物在裡面,伊沒有接到居民陳情該處有傾倒事業廢棄物的情形,伊自己每天經過該處也沒有發現在該處有廢棄物倒在那裡的情形等語(見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8頁)。經核前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辯稱伊係因颱風緣故,怕橋墩被雨水沖刷,遂於96年間請搶修道路之人將石頭、泥土、磚塊等物倒在伊的土地上之辯詞大致相符,足信被告確係因該地遭受颱風破壞,土石流失,始將道路施工後挖取之土石傾置於該處,故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復參以會勘人員到場拍攝之現場照片(警卷第5頁至第6頁)觀之,上開土地所堆置者均屬泥、土、砂、石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物,並未夾雜諸如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營建混合物;而據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上開土地傾倒之物非屬事業廢棄物之認定依據,經環保局以99年4月7日高縣環四字第0990012091號函復:「…本府農業處會辦本局之資料照片傾棄之內容物為混凝土塊及土方,故本局據以判定非屬事業廢棄物範疇」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函文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提供土地回填者,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況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該等土地上所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並無任意棄置致汙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等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土地回填之物係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僅係提供土地回填土石方之人,且其意在防止橋墩遭雨水沖刷與土地土石崩塌流失,並無從事包攬運輸或收受工程廢棄物之業務一情,此據證人戊○○於審判程序中證述在卷(見審判筆錄第14頁);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既非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作為其反覆繼續執行事務之人,自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要件,即無從依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以刑罰。㈢至環保局雖復以被告於上開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致影響環
境衛生,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0條處以新臺幣1200元罰緩,有該局98年10月2日高縣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1紙附卷可參,公訴人並引之作為認定上開土石屬於廢棄物之論據;然而,法院認事用法不單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作為唯一判斷依據,且被告提供其土地回填之物均屬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一般或事業廢棄物,又該土石方並無污染環境或有污染環境之虞乙節,既經本院綜合上述相關人證、物證,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明確,本院自無庸受前揭行政機關處分內容所拘束,況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亦無從單憑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裁處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被告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其提供土地回填之物並非廢棄物,而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且其亦非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人,自無從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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