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9號、96年度簡字第1470號、96年度簡字第2237號、96年度簡字第1629號、96年度易字第2274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2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未經減刑部分,經裁定減刑後,與業經減刑之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區○○○路○○○號4樓428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區○○○路○○○號4樓428房內,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加入針筒注射於右手虎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29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區○○○路○○○號現代大飯店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區○○○路○○○號4樓428房經警搜索並當場扣得上 開甫 扣得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係出於自由意思,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辯稱:伊係將第一、二級毒品一起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而同時施用上開毒品,且本案扣案之毒品為伊施用後所剩,非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區○○○路○○○號4樓428房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S-99019號)、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1卷第68頁至第69頁)附卷可稽,另於同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亦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卷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會產生似Morphine之上脊椎止痛、快感、呼吸及精神抑制、縮瞳、抑制腸胃道等作用,其施用方式常見加於香菸或菸草中,或利用注射針具為靜脈注射。而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會刺激交感神經,而對周邊交感神經產生興奮作用,在心臟血管系統,會出現心悸、臉部潮紅、出汗、心跳過速、血管收縮、血壓升高等情況,由於甲基安非他命親脂性強,施用方式多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果汁罐、吸管、導管中,以煙燻燒烤之方式,利用煙霧狀吸入法,經肺部微血管,迅速進入血流而通過血腦障壁,產生興奮中樞神經之效果。由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作用機轉及施用方式有以上之差異,各有其對人體生理上之影響,兩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兩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若將之混合施用無異造成浪費,對於被告是否會將其混合施用,即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於98年
3月29日警詢供述:伊最後1次係於99年3月28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伊該日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卷第
11頁);另於98年9月9日偵查中亦供承:伊係於98年3月28日晚上6時左右,在逮捕地先以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後,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1卷第48頁),足見其並未混合上開兩種毒品同時施用之事實,已甚明確。倘被告果真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其何以於警詢及偵查中皆未供述其係同時施用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第二級毒品係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以加入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偵1卷第11頁、第48頁、本院2卷第28頁),是被告顯然慣於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另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確認;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以前都是分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但查獲那天伊是混合著第一、二級毒品一起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云云(見本院
2卷第28頁背面),足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避免數罪併罰,圖求以一罪論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確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
3、被告雖另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為施用後所剩云云。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扣案海洛因是在99年3月29日上午8、
9時許所購入等語(見本院2卷第29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尚未施用過等語相符(見本院1卷第26頁),是扣案之海洛因自非被告於98年3月28日施用後所剩乙情,應堪認定。再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準備程序開庭時為何這樣說,之後伊有請教人家,人家跟伊說持有毒品部分可能要另行判決等語(見本院2卷第29頁),足見被告上開更異前詞,乃為求脫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責,而不足採。綜上,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經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持有毒品部分予以論罪,惟查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事實作為基準,公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適用見解,無論所指訴之罪名或罪數,均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在起訴事實範圍內(即起訴事實已載明被告於案發之際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查,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持有毒品之量非鉅,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附此敘明。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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