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4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達三次以上之行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甲○○撤回上訴確定,於9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031號、94年度簡字第6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86之20號住處後方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75之3號旁產業道路,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上開產業道路察看,為警在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6包(驗前淨重合計
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57頁);又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6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5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物實驗室99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69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89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顯無法遮斷其毒癮而收其實效,是被告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罪,然其前次所犯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56號施用毒品案件,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而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此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此二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6包(含沾有微量海洛因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合計0.5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
0.52公克),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已如上述,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或盛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注射針筒│12支│├──┼────────┼──┤│2│注射用水│3瓶│├──┼────────┼──┤│3│塑膠吸管│2支│├──┼────────┼──┤│4│注射軟管│1條│├──┼────────┼──┤│5│塑膠筆袋│1個│├──┼────────┼──┤│6│小鐵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