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0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被告丁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逾期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處理要點第10條約定:「本貸款以經辦貸款之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為履行地,並以該履行地法院為本契約訴訟之管轄法院」,而本件之經辦貸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被告住居所地雖非本院所管轄,惟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請求清償借款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本金、利息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6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更正起算日期為89年8月11日,依前揭規定,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4年1月10日,邀同被告莊陳春美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4年1月10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前
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之放款利率計付,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9,及如未按期繳納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自89年7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68,245元,及各自89年7月10日、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再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處理要點、放款帳卡、利率表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述本息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