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與 程萬輝 (已歿)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於尖石鄉香杉山南方地方金銀礦區內共生之塊石,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二十元售予程萬輝,由程萬輝負責礦區道路拓寬工程、辦公室、交際費及開辦費用,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復與程萬輝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由其提供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南方地方金銀礦經經濟部許可經礦證探登字第000二號及臺灣委探字第三六八五號探礦執照一許可證,雙方合作開採金銀礦,由程萬輝負責興建生產機器及設備,其後,因程萬輝無法履行合約,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向告訴人己○○佯稱僅需己○○承受程萬輝於前開兩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其即有後續資金可逕行開發金銀礦石,告訴人乃不疑有他,遂其請求,並分別於前述合約中修改載明,被告旋要求告訴人應即按合約書規定給付保證金二百萬元及應付款項一百萬元,告訴人均以現金五十五萬元、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一百萬元支票及對程萬輝之四十六萬元債務抵充等方式,在台北市木柵等地如數支付,詎被告復以拓寬道路、公關費用及僱工至現場開挖費用為由,向告訴人陸續索取二百十五萬元,嗣因告訴人久未聞工程進展,前往現場察看發覺並無任何動工跡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指訴、證人辛○○、丙○○證述、前述買賣契約書、合作開發契約書、收據、現場照片多幀及錄影帶二捲,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時地先後與程萬輝及告訴人訂約,並以拓寬道路、開挖等費用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獲得主管機關核可探礦,是告訴人自己主動願意承接程萬輝契約地位,依據雙方簽訂合約,拓寬道路、開挖費用等原本即應由告訴人負擔,伊確有進行相關開路等工作,並未假借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委請遠東礦業技術事務所提出探礦計畫書,
嗣經濟部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核准探礦執照,准被告在新竹縣尖石鄉香杉山南方地方設定金銀礦探礦權,面積五十五公頃二十五公畝,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六日止,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以前述被告申報所領探礦執照金銀礦區業已成立基國礦場開工探礦,據此核發探礦礦場登記證等節,有探礦計畫書、經濟部台濟委探字第三六八五號探礦執照及經濟部經礦政探登字第00二號探礦礦場登記證(均影本)各一紙在卷,是被告確有獲得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在前開地點之探礦權利並成立礦場,應堪認定。又被告原係與案外人程萬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就前述礦區內之「共生塊石」訂定買賣條款,依約程萬輝應給付二百萬元保證金,並○○○區○道路拓寬工程、開工費、開辦費工資、安全通行環保等義務(契約書第二條至第五條參照),被告僅負責提供礦區許可文件並出售礦區內塊石供程萬輝銷售(見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雙方復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合作開發前揭礦區內之金銀礦,各有買賣協議契約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份可參,而告訴人己○○本來係與案外人 姚元凱 共同與程萬輝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由程萬輝提供並保證合法載運售出前揭礦區內廢礦石料,嗣因程萬輝亡故,告訴人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概括承受程萬輝前述「共生塊石」買賣契約及合作開採前揭礦區內金銀礦之權利義務,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合作契約書影本一份可考,可見被告原本係與程萬輝合作開採礦區內金銀礦及開採過程所產生之石塊,與告訴人並無任何關連,而告訴人亦僅單純向程萬輝購買前述礦區內所生石塊,嗣因程萬輝死亡後,告訴人透過他人介紹,與被告重行訂約,直接在前述被告與程萬輝簽訂之買賣協議契約書及合作開發契約書上修改部分文字,始由告訴人概括承受程萬輝前述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
㈡如前所述,被告原本係與程萬輝合作開採礦區內金銀礦及石塊,並已提出探礦計
畫書,辦妥探礦執照、礦場登記等相關手續,而告訴人係因程萬輝死亡後始概括承受與被告間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為進行探礦相關工作,陸續繳納礦業各項規費、提出施工計畫圖(八十八年、九十一年)、環境影響說明、植生計畫書及輔導原住民就業計畫書、地主出具同意作為礦業用地等相關書面送交主管機關臺灣省礦物局辦理,嗣經主管機關實地派員勘查現場,被告並分別向有關單位陳請補助經費及開設農路之事實,亦有新竹縣尖石鄉公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尖鄉農字第0九二000八四八六號函、經濟部礦物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礦局行三字第0九二00二七二三七0號函及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礦局行一字第0九三0000七六00號函檢送相關卷宗可參,被告若自始無履約意思,何須完備相關手續進行探礦,又何必費盡心思與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溝通,使礦區位置所在地之新竹縣尖石鄉代表會決議通過建請公所協助開闢農路以利運送暨開挖金礦用地。又上開礦區經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採樣鑑驗結果,確有含金、銀成分,此有上開卷宗內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勘紀錄、臺灣省礦物局礦物分析檢驗報告及照片佐憑,可見該區域確有探礦價值,至於主管機關日後是否核准採礦許可,核屬行政機關管理問題,是告訴人指被告自始無履約意思而有詐欺犯意云云,即非有據。㈢依照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簽訂之共生塊石買賣協議,被告
僅須提供位於上開礦區內共生之「塊石」,並負責當地公共關係處理,至於其他需急付款部分如礦區道路拓寬工程、辦公室、炸藥庫(取得炸藥)交際費等生產機械及操作設備人員管理等由告訴人自行處理,且開工費及開辦費之工資及行政管理現場施工管理,均由告訴人雇工負責支付,並負責全區交通之安全通行環保工作,薪資開支由告訴人自行處理(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四條參照),另雙方就金銀礦之開發所訂定之合作開發契約書,被告亦僅須提供前述為經濟部許可探礦之金銀礦並與告訴人共同負擔開發期間在尖石鄉設立事務所之設備即可(見契約書第一條、第九條參照),嗣被告允諾為告訴人○○○區○○○○設道路等工作乙事,固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為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因此施作所生相關費用,依照雙方所訂定上開契約規定,本應由告訴人負擔,從而,被告執此名目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仍不能謂有巧立名目之施用詐術犯行。
㈣至於被告究竟有無完成開闢道路、挖礦等事,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各提出一卷
現場錄影帶佐憑,然影像畫面中之礦坑及道路位置是否即在前述礦區內,雙方各執一詞(見偵卷第一一四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附合告訴人說詞證稱:伊曾多次前往礦場,最後一次是九十二年前往的,現場仍未有何改變,礦坑洞口聽說是日本時代即開挖的洞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前揭礦區位處新竹縣尖石鄉山區,面積達五十五公頃,佔地遼闊,證人辛○○縱未觀察到現場有何變化屬實,亦不能遽認被告並未施作道路或開挖探勘,其證詞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調閱前述相關卷宗,礦物局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實地查勘完竣,現場為一舊坑洞,深達二十公尺以上,位於懸崖,須由河谷攀岩約十公尺才可抵達,坑洞為水平坑,斷面積約0‧八平方公尺,僅容一人爬行,有探礦權申請案查勘報告可稽;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再度至現場勘查,就露天礦場部分,探礦方式於礦區內沿溪及山溝進行人工挖掘及踏勘,並於溪流邊掏洗,坑道礦場其中新一坑已掘進度為三公尺,新二坑開鑿中不及二公尺,礦場設備有炸藥庫一棟、未使用炸藥,另有工寮一棟,約十坪鐵皮,採礦設備有挖土機二臺、手挖工具數組及掏洗模版兩組,因此檢討結果認為有於現場進行踏勘,及沿河床開鑿小坑道探礦,認有探礦實績,且已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租地中,沿河床開闢道路,搬運尚稱便利,另已有道路可達礦區現場,於山溝及沿河石英脈進行小規模人工探礦,有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探礦權延展查勘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從主管機關前後二次現場查勘報告紀錄對照觀之,顯見被告確有探勘挖掘及沿河谷開闢道路之行為,應無庸疑。起訴書僅憑告訴人指訴及其提供之錄影帶內容,遽指現場並無任何動工跡象,亦無道路修建云云,尚嫌速斷。至檢察官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勘驗現場筆錄,因勘驗時間距離當初主管機關勘查時間久遠,且礦區現場為新竹縣尖石鄉偏遠山區,該區因颱風暴雨產生土石流而致地形地貌變更,非無可能,況本件因雙方發生糾紛而未再繼續從事工作,是該勘驗筆錄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依前述共生塊石買賣合約,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保證金二百萬元,不得退還或扣除
任何名目,且因告訴人係概括承受程萬輝前述契約所生債權債務,程萬輝又已給付四十六萬元予被告,因此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再給付面額九十九萬元支票及五十五萬元現金充作保證金;又雙方於同日訂定之合作開發契約亦載明告訴人願付四百萬元取得礦區百分之三十股權,其中簽約日以支票付款一百萬元,另二百萬元俟採礦證核定之日付清,餘款一百萬元雙方另議時間交付,嗣前述面額一百萬元支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告訴人收回,改以面額三十一萬元支票及六十九萬元現金支應,以上各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被告九十年八月廿日出具之收據等件(均影本)可考,堪信為真正,上開款項既係雙方契約明文之保證金或認股款,告訴人自有給付義務,告訴人指稱前揭面額九十九萬元支票有無兌現,或事後告訴人有無改以現金支付等情各執一詞,要屬雙方民事糾葛,核與本件被告是否詐欺無涉。
㈥告訴人復陸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交付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萬元支票,同年
六月廿五日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支票,同年八月底交付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同年九月五日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職員庚○○設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甲○○、庚○○證述屬實(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九十二年七月廿二日北銀木柵字第九二六0一七二一000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廿五日北銀木柵字第九三六00二三一00號函及玉山銀行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玉楊梅字第0三一二三一0二號函送相關支票兌付及匯款記錄佐憑,惟查:
⒈告訴人指稱被告陸續以開闢道路、支付工錢為名向伊索取金錢等語,固為被告坦
認在卷,然依前述雙方契約規定,相關費用本即應由告訴人負擔,參諸探礦現場確有擺設有如上所述機具、設備等,有前述礦物局相關卷宗資料足參,證人即負責承攬闢建道路工程之包商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總工程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先拿三十五萬元,後來又開立八十萬元支票,被告來工地的時候亦有向他拿一、二萬元零頭」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廿八日審判筆錄),且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新竹縣尖石鄉公所承辦人 李世進 亦供稱:「被告當時有用一些農民名義開路,但因為要經過公共造產地,公所沒有同意,所以沒有開成,當時他開了約兩、三百公尺,不是勘驗筆錄上的路」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訪談筆錄,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為證據),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⒉又告訴人雖指被告以繳納稅金為由,向告訴人索取卅萬元云云,然被告否認有超
收情形(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相關繳納礦物稅及規費單據(均影本)可查,告訴人就被告曾以繳納稅金為詞,超額索取卅萬元乙事,除提出支票及兌付資料外,復無其他證據佐憑告訴人交付卅萬元支票係因被告佯稱需繳納稅款之用,況告訴人並非智慮淺薄之人,政府收取稅金、規費,均須開單徵收,應為告訴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事前既未向告訴人提出任何徵收單據,告訴人豈會盡信率予交付龐大金錢充作稅金或規費,事後亦未向被告索討相關證明,迄本案審理期間始指陳曾遭被告以支付稅款為由詐騙金錢云云,尚難遽以採信。
⒊告訴人復指稱:被告藉詞請礦物局人員吃飯及包紅包,共支付二百八十萬元,復
匯給庚○○二十萬元供作設宴礦物局人員之用云云(見偵卷第三四頁),證人丙○○雖附和告訴人指陳,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六月在華華飯店,被告對告訴人說要開路,公關費三十萬元,告訴人當場開了一張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云云(見偵卷第四二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五日當天有看到告訴人交付被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印象中被告說要跟礦物局做一些交際所用」(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就支付公關費用之緣由、支票金額等,前後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微論本件告訴人從未簽發任何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交付被告,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張江靖莉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說要請當地民意代表玩,也要送禮,所以要付卅萬元才夠(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丙○○、張江靖莉彼此就告訴人交付卅萬元予被告之緣由,供證內容迥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始終否認曾以公關費用為名向告訴人索取金錢,是證人丙○○、張江靖莉供證內容,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憑據。
⒋告訴人又指稱:被告打電話稱該筆錢係用來至石門水庫請官員吃活魚費用(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張江靖莉則稱: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要伊匯款二十萬元,事後我問被告匯款原因,被告稱要請石門水庫挖砂的人吃飯,並稱有一百萬元的砂要挖,這筆錢日後可從買石頭的錢扣抵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審判筆錄),彼此供述內容齟齬,遑論被告堅稱該筆廿萬元係用來支付怪手挖路之工資,而本件確有在礦區設立事務所及鳩工探礦實績,被告並聘任 陳龍雄 、 鄒春松 等人擔任所屬基國礦場安全管理員及負責人,復有前述主管機關現場探勘記錄及經濟部礦物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八八礦局保一字第00九五八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八九礦局保一字第00八八九0號函可考(附於本院前開調閱之卷宗內),顯見被告確實有僱請人員從事相關探礦工作,其辯稱該筆資金用以支付工資,應非虛妄。
㈦至於公訴人聲請向主管機關函詢有關礦業權人若販售礦區內之共生石塊需辦理何
種手續,被告有無取得礦業用地或土地使用權,其待證事實無非係行政機關是否核准開採礦石事宜,核與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之犯行無關,另本件被告確有鳩工○○○區○道路並從事探礦等工作,業如前述,公訴人聲請傳訊證人 吳鴻吉 以明當時製作礦場安全監督會談表記載被告究竟有無從事○○○區○道路,及聲請傳訊被告提出之工資支付明細表上所載領取工資之 林義峰 、 劉榮明 、 黃星光 、 黃紹金 、 林維平 、 林維固 等人,本院認為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張永宏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