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8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839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瑞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88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計算至清償日止)│(百分比)│││├──┼────────────┼─────────┼───────────┼───────────┼───────┼────────┼──┤│001│93年3月10日│3,500,000元其中之│未載│96年2月10日│七點四二│無│││││1,609,572元││││││├──┼────────────┼─────────┼───────────┼───────────┼───────┼────────┼──┤│002│92年11月26日│3,000,000元其中之│未載│96年1月26日│六點九二│無│││││1,215,982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升星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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