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甲○○(TRU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民國92年11月24日原告臺灣地區人民乙○○與被告越南國人民甲○○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但不久後被告之態度即有轉變,經常以其父親欠債、房子整修等各種藉口為由向原告索取金錢,若不給予,即和原告吵架,進而冷戰,是其嫁給原告之目的僅係為了「金錢」。原告為維持此得來不易之異國婚姻,並望能維持家庭之和樂,工作雖然忙碌,仍於空閒時帶同被告四處遊玩,惟被告反應冷漠,絲毫未能體認原告之苦心,而自95年3月間,被告自越南探親返台後,性情更是大變,不僅對原告冷淡的如同陌生人般,同年4月份開始,更藉口要上夜班而開始晚上不返回家中,原告雖盤問其確實之上班地點,但被告僅稱係在湖口工業區上班而堅不吐露詳細之地址,是雙方在婚姻生活方面早已名存實亡,而無任何夫妻生活可言,又被告竟於同年8月初無故離家,迄今行方不明。
二、原告於被告離家後,因不知其行蹤,乃於95年8月13日報警協尋,惟迄今仍無被告之音訊,僅於8月23日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寄至家裏之公函,內載被告冒名頂替代考駕照之情事,顯見被告在外與友人廝混,違法亂紀,毫無返家之打算。又原告日前整理家務時,竟於儲藏室發現被告於越南與他人共同拍攝婚紗之相片,其狀甚為親密,原告大感震驚,原告此時方知被告根本無與原告共組家庭之意願,原告顯為被告所利用,僅係其來台之跳板,進而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而已。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遺棄,凡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及扶養義務,致婚姻生活之難以維持時,即為成立。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扶養義務且其行為現仍持續中,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離婚。
四、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若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僅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亦須依客觀的標準,即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為判斷。查被告無故離家迄今仍無消息,且其另與他人拍攝婚紗照片,是其顯無意願與原告和睦如初並共同生活,婚姻實已形同形骸而徒具意義,亦與婚姻本質相悖離,客觀上已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院若認為本案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則亦請准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
五、再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離家已如前述說明,如本院審認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則請准依備位聲明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以維權益等語。並先位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仍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乙○○主張被告甲○○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等情,業經其提出新竹警察局竹北分局95年9月5日北警外字第0955004866號函,觀諸該資料所載「查國人乙○○之越南籍配偶TRUONGTHITUYEN(中文姓名:甲○○、1985/03/27生、護照號碼:M0000000)於95年8月10日離家後,至今尚未返家,目前行方不明。」一節,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郭芳鵬(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不喜歡我兒子就走掉。走了之後就沒有消息。」、「(是否知道被告去何處?)之前聽說在湖口工業區,但實際住何處我不知道。」、「(不喜歡你兒子為何會結婚?)是我兒子朋友帶我兒子去越南找的,來台後就吵,經常吵著要錢。被告來臺灣後有回去越南兩次。被告經常要錢,我兒子不給她,她就常常發脾氣。」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於95年4月30日入境後,並未再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明確,有該局95年11月21日境信彤字第09510792540號函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則被告已離家近8個月,衡情被告應無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或與原告聯繫之理,足見被告未與原告同居,確有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者,至為顯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離婚之訴,依上揭條文所徵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費用612元,合計3612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