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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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1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479巷2號1樓之「民生川菜館」用餐,席間乙○○進入甲○○所在之包廂與同桌之友人敬酒,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酒瓶砸向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
4、5、60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6至9頁)。
(三)證人 黃雅芬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11、
44、45頁)。
(四)證人 周至遠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2、43頁)。
(五)證人 李宗穆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2、53頁)。
(六)證人 賴轡余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3、54頁)。
(七)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
(八)綜上,被告甲○○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徵素行良好,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本為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即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乙○○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被告甲○○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因告訴人乙○○認被告甲○○不是初犯,不願原諒被告甲○○,此有本院99年
9月20日下午2時30分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致雙方迄今無法成立和解,並同時考量其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