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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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叁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8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被告於95年1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39,852元,待收利息3,565元,前期未收利息480元
,貸款手續費106元,總計為244,094元等情,爰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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