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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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日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
內,以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帳戶循環使用,每動
用1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自借款日起按年息18.2
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第35日為還款日,嗣
後並以35日為還款週期,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
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
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所有借款、利息及手續費,並
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29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99,757元、待收利息1,730元
、手續費212元及自給付期限後即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
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