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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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怡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肆佰參拾元,其
餘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
95年4月7日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自同月11日起調動職務由
被告公司環保課長調為訴外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
一級、薪資由每月新台幣(下同)34,000元降為20,100元、
工作地點及變更勞動條件並勞工投保金額,原告認被告有違
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於同月
20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被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向台北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代理
人雖稱願意帶回公司請示後回覆,未料屆期95年5月26日仍
不回覆。另被告公司未發給離職證明,致其不能申請失業補
助、為此依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訴請被告交付非自
願性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年8月共98,000元、特休假差額
11,670元、預告工資20日23,340元、精神賠償44,990元,另
依侵權行為及就業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125,280元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公司當時業務萎縮,原告係依公司規定
自願配合調動,公司並未要求原告離職,而是原告自95年4
月20日至22日連續曠職三日才予以開除解僱。對原告所稱93
年及94年之特休假有10日均未休,離職前平均月薪為34,000
元及日薪為1,133元,及收到95年4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存
證信函不爭執。
三、本件爭點主要在於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有無理由及兩造勞動契
約是否終止?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及調整有
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
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甚明。故其變更亦
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且內政部74年9月5日台內
勞字第328433號函釋,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為:「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
)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
動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又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即按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算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
事相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別
休假七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8條及第39條定有明
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加就業保險者,於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性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失業給付,
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
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
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3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抗辯因業務減縮而調動被告職務,然為原告否認,且被
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被告抗辯無理由。又原告於95年4
月11日遭被告調至其關係企業千翔公司,薪資由34,000元調
降為每月20,1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證,足信為真實。雖然原告於92年進入
被告公司服務時,即已簽立服務同意書,同意公司得依規定
調動職務及工作場所,並有原告所簽服務同意書附卷可證。
然薪資調降並未得原告同意。
㈢如上所述,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及減薪並不合法,故原告於95
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係合法。而被告則
係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才以原告連續自4月20日至23日
曠職三日予以解僱,顯不合法。
㈣依前所述,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而不經預
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以下則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
之:
1.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自得向被
告請求2年8個月資遣費90,666元(元以下不計)。
2.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1,133元及尚有10日特休
假,則原告請求特休假工資11,330元,為有理由。
3.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僅準用同法第17條,並無準用同
法第16條,故原告請求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部分,為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非法調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賠償44,990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
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何種人格法益受損害及其法律依據,
故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5.失業給付部分:被告非法調動原告及非法降薪,但卻以被告
千翔保全公司連續曠職3日為由,而予以解僱,致原告遭
行政機關認定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條件,而無法依就業保險
法規定,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職訓推介,
進而無法依同法規定領取失業給付,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
業服務中心職業訓練諮詢紀錄附卷可證。應認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22,400元(34000x60%x6=1
22400)。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述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
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4,396元及96年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新
台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2,430元,其餘990元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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