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2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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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櫻馨
丙○○
張健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不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
(二)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6條雖約定「因本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小額
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其格式、內容足認
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復僅新臺幣(下同)50,861元,為小額事件,自不得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
(三)惟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
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向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遭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兩造,有送達證
書可考,兩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已確定,揆諸
上揭法條,本院雖無管轄權仍受該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
他法院。
(四)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據被告之房東陳報,稱被告
目前中風在安養中心云云,倘屬真實,被告亦可委任他人為
訴訟代理人代為出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轉運color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49,894元。(二)待收利息:387元。(三)利
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
本金債權自94年9月4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利息,合計474元(按契約書第7條)。(2)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
年9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
13條)。(四)貸款手續費:10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1
項)。(五)跨行手續費:6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
。又按契約書第14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9月23日起,被告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0,861元,及其中49,894元部分自
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房東之陳報,則陳
稱被告目前中風在安養中心,以致無法出庭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以及交
易紀錄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
房東之陳報,僅陳稱被告目前中風在安養中心,以致無法出
庭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861元,及其中49,894元部
分自9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