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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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聲請意思表示公示
送達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嘉簡聲字第三三號裁定確
定,應由相對人丙○○、乙○○負擔聲請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
人計算書所列公告刊登費用,聲請人陳報之費用單據新臺幣
四千八百六十元,然該公告係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分類廣告第
十三版,聲請人所提之單據並非太平洋日報社所發,而經本
院依聲請人刊登情形向該報社承辦人員查詢,該報社回覆稱
:刊登費用僅為九百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查
,故聲請人所列超過九百元之公告刊登費用應予剔除外,其
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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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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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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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費用 │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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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刊登費用 │ 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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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 │ 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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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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