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37號
103年度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福選任辯護人秦德進律師被告趙鳳真指定辯護人 陳意青 義務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530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蒞追字第1號)暨移送併辦意旨(103年度偵字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趙鳳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趙鳳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鳳真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吳榮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榮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榮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7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92號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 上開 2罪接續執行,迄於98年8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趙鳳真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吳榮福(綽號「 福哥 」)與趙鳳真(綽號「姐仔」)係男女朋友,並同居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詎吳榮福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吳榮福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吳兆耿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糖花市」之停車場某處,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吳兆耿,吳兆耿則當場給付吳榮福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完成交易。
二、又吳榮福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國中 、 郭子強 、 李麗君 、 林螢慎 等人,共7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三、另趙鳳真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吳榮福共同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2人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工具,各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國中、林螢慎、 吳信智 等人,共4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
四、嗣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889號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吳榮福與趙鳳真前揭共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內容後,查知吳榮福、趙鳳真2人涉有販賣毒品罪嫌,即於
102年10月30日上午9時15分、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分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前往吳榮福及趙鳳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拘提吳榮福、趙鳳真到案,並經警當場扣得吳榮福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檢驗後淨重為8.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5.27公克),及扣得吳榮福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子磅秤1臺、鏟管3支等物,又扣得吳榮福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分裝成2大包送驗,檢驗前後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暨扣得吳榮福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及供渠等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另扣得吳榮福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吳兆耿、林螢慎、曾國中、吳信智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均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吳榮福、趙鳳真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該等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至被告吳榮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兆耿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趙鳳真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及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既取得本院同意核發通訊監察書核准為之,此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8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0830號第30、31頁),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被告2人曾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吳兆耿、曾國中、 林瑩慎 、吳信智等人聯繫,此卷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其內容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予被告2人閱覽確認,復經證人吳兆耿、曾國中、林瑩慎、吳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逐一結證陳稱確有如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對話內容等情(詳後述),且被告2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則依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自均可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上開具有爭執以外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業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15、117至119頁、第203頁正面、第22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曾國中、郭子強、李麗君、林螢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各向被告吳榮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細節等事實均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99頁正面至第100頁背面、第108頁背面、第116頁正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4頁背面),復有林螢慎指認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螢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曾國中指認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8日之通聯監察譯文、李麗君指認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麗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12日、同年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子強指認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子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42頁正面及背面、第44頁、第46頁正面、第59頁正面及背面、第61頁、第62頁正面、第102頁正面及背面、第104、106頁、第119頁正面至第120頁正面、第121頁正面及背面);又證人曾國中、林螢慎、李麗君等人經警方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曾國中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曾國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螢慎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林螢慎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李麗君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李麗君之凱旋醫院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郭子強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郭子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85、87至89、
93、94、96、97頁),並有被告吳榮福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及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分成2大包送驗),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此有凱旋醫院10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132頁),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係供被告吳榮福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被告吳榮福所有持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118頁),從而,被告吳榮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參之證人曾國中、郭子強、李麗君、林瑩慎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向被告吳榮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如前述; 復衡 以被告吳榮福亦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伊 販賣毒品獲利大約販賣價格之1成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吳榮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榮福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榮福固坦認其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兆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並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兆耿交易價值500元之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販賣給吳兆耿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可能是吳兆耿搞錯了,而且500元之價格根本買不到海洛因,伊不可能做賠本生意,所以當時伊才隨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兆耿充數,伊知道販賣海洛因的罪很重,伊不可能只為貪圖一點小利而冒這麼大的風險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29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吳兆耿於102年10月13日上午7時56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被告榮福即於同日上午9時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
0號之「台糖花市」之停車場某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50
0元之毒品與證人吳兆耿,證人吳兆耿則當場給付500元予被告吳榮福後完成交易等事實,此為被告吳榮福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09、229頁正面),並據證人吳兆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78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復有吳兆耿指認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兆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72頁正面及背面、第74頁、第76頁正面及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吳榮福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兆耿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13日上午7時56分、
同日上午9時2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吳榮福的對話,當時我要跟吳榮福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吳榮福在電話中說「重點現在要怎樣」的意思是吳榮福要賣海洛因給我要去哪裡等的意思,後來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上的花市停車場,交易時間是在當天上午9時2分通話後約10分鐘,是吳榮福拿海洛因給我的。我一開始在第1次通話中有說「我那天差你100元」的意思是指我上一次跟吳榮福購買海洛因時,有少給吳榮福100元,我雖然有跟吳榮福購買海洛因,但我都丟掉沒有施用,我相信我這次(驗尿)報告出來應該沒有施用(指沒有毒品反應)等語(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78頁背面);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受戒治的前科,但我並沒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在偵查中證述「我雖然有跟吳榮福買海洛因,但我都丟掉沒有施用,我相信我這次報告出來應該沒有施用」等語屬實,而且我的驗尿報告也顯示那段時間我都沒有施用毒品,雖然我之前在警詢時曾證述「我最後1次是在102年10月中旬左右在臺南市○○區○○道附近1間公廁施用海洛因」等語,但事實上我在那裡原本已經準備好要施打毒品,但我內心反覆掙扎,因為我這次出獄後很多人對我很好,比如我未婚妻未曾放棄過我、還鼓勵我,還有我媽媽也是,所以我最後還是將該包海洛因丟掉,並沒有施打,因為我很珍惜重獲自由,所以我跟吳榮福購買的海洛因,我並沒有施用就丟掉了,而且我跟吳榮福買過3次海洛因,但這3次我都沒有施用,我之所以會跟吳榮福買海洛因是因為我右腳踝患有血管癌傷口劇痛難癒,病情發作時必須立即前往醫院打止痛針,所以我就拜託吳榮福,因為吳榮福自己也有要去拿海洛因,我就請吳榮福順便幫我拿海洛因,我想說500元而已,毒品就放著,等到我腳部傷口劇痛時再施打,但當我要施打時,我就想起我未婚妻和我媽媽(哽咽),內心感到萬分痛苦,1個是藥,1個是親情,但等到我毒品丟棄後就感到如釋重負。我當時是請吳榮福幫我買海洛因,因為當時吳榮福欲購買海洛因,我就請吳榮福順便幫我購買,但是吳榮福自己去購買的,我並沒有跟吳榮福一起去,是吳榮福買毒品回來後,再將毒品交給我,我向吳榮福買海洛因之前是先打電話與吳榮福聯繫,我只知道要買海洛因時打電話給吳榮福就可以,我會跟吳榮福說如果他有要拿海洛因的話順便幫我拿這樣。我知道甲基安非他命外觀看起來像鹽巴、海洛因則是粉狀、像麵粉,102年10月13日我跟吳榮福拿了1包海洛因500元,是以塑膠封口袋包裝,原本我是準備要施打,所以我有打開來看,裡面的東西好像麵粉一樣。我與吳榮福之間沒有財務糾紛,剛剛播放監聽譯文是我與吳榮福之間的通聯對話,據我所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時,當時市價大部分在1千元左右,或許1千元、或許500元,但依個人經濟狀況而定,吳榮福拿毒品給我時,我也是有想說可能不是海洛因吧,所以我就給吳榮福500元而已,但當時我叫吳榮福去幫我拿海洛因時,我有事先跟吳榮福講明就是買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們2人交易時吳榮福就拿我要的海洛因給我,我也是拿約定的500元價格給吳榮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5頁背面至第208頁背面)。
且經本院訊問其就被告吳榮福所交付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之證述部分,為何前後所述不一時?其又證稱:「(問:你之前證述在丟棄該包毒品之前內心掙扎,果若該包毒品並非海洛因,你應該就不會掙扎,但你為何剛剛又證述內心覺得該包毒品並非海洛因,所以才隨便給吳榮福500元?)因為我希望給吳大哥(即被告吳榮福)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正面及背面)。
⒉是相互比對、勾稽證人吳兆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可見證人吳兆耿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榮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後,被告吳榮福即前往上揭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與伊,伊亦當場給付500元之價金與被告吳榮福之過程及細節,前後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核之其2人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屬相符,足見證人吳兆耿上開所證,應為事實。且觀之證人吳兆耿就有關被告吳榮福當時交付伊之毒品是否確為海洛因一節,其均明確證述伊與被告吳榮福交易前,已先以電話聯繫,並表明要購買500元之海洛因等語,嗣伊並於交易當日依約給付500元與被告吳榮福,被告吳榮福亦當場交付伊1包海洛因等節;繼而經訊以被告吳榮福交付予伊之該包毒品之外觀為何之時?其亦明確證述係「粉狀」,並表示伊知道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為鹽巴狀,海洛因為粉狀等語,均如前述;再參之證人吳兆耿亦證述伊只有吸食海洛因,並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伊係因為伊腳部患有血管腫瘤疾病而常受劇痛之苦,故向被告吳榮福購買海洛因欲解劇痛之苦一情,可見證人吳兆耿確係向被告吳榮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欲供己施用乙情,要可認定。
⒊至被告吳榮福辯稱:500元之價格無法買到海洛因,所以伊
才隨便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兆耿充數云云。然衡以證人吳兆耿亦證述其曾向被告購買3次海洛因一節,顯見證人吳兆耿並非第1次與被告交易毒品,而核之其2人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監察譯文所載通訊內容,亦足徵證人吳兆耿此部分所述,應非虛妄。由此可知證人吳兆耿既曾與被告吳榮福多次交易海洛因,且每次均係交易500元價格之海洛因,則果若被告吳榮福所辯其均以甲基安非他充數一情為真,如此以來證人吳兆耿豈有未曾發現被告吳榮福所交付之毒品並非海洛因,而繼續與被告吳榮福交易毒品之可能,據此可見被告吳榮福上開所辯,要與常情有違,自難為採。
⒋另證人吳兆耿雖曾證述伊心裡有想過被告吳榮福所交付之毒
品應非海洛因等語。然審以證人吳兆耿經本院質以為何其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後,其又證述因為「伊希望給吳大哥(指被告吳榮福)1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8頁背面)乙情。準此可見證人吳兆耿應僅係欲幫被告吳榮福減免罪責,始刻意為上述有利被告吳榮福之陳述,然此並非事實。如此可徵證人吳兆耿既與被告吳榮福並無其他恩怨仇隙,復曾意圖迴護被告吳榮福之情,衡情證人吳兆耿自無故意誣陷被告吳榮福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及可能。由此足徵證人吳兆耿上開所證各節,應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榮福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
採信。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證人吳兆耿已明確證稱向被告吳榮福購買該包海洛因,1包5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吳榮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吳榮福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吳榮福之辯護人陳稱被告吳榮福縱有交付海洛因與證
人吳兆耿之犯行,惟證人吳兆耿係請被告吳榮福代為購買海洛因,故被告吳榮福此部分所犯,應僅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而已一節。然本院審之證人吳兆耿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吳榮福所有海洛因之來源,伊也沒有跟被告吳榮福一同前往購買海洛因等語,前已述及;再者,觀之證人吳兆耿與被告吳榮福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證人吳兆耿有何委請被告吳榮福代為購買毒品之意;基上可見證人吳兆耿前揭所證係因為被告吳榮福也要購買海洛因,伊就順便拜託被告吳榮福代為購買等語,尚屬可疑。從而,本院認證人吳兆耿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所證,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自難資為被告吳榮福有利之認定。因之,被告吳榮福之辯護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趙鳳真固不否認其與被告吳榮福共同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曾接聽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後,與被告吳榮福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吳榮福與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等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吳榮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偶爾幫吳榮福代接電話而已,且因為吳榮福要順便騎車載伊回草衙的家探望伊的兒子,伊才與吳榮福順路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地點,但伊沒有交付毒品給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是吳榮福自己與他們交易,伊不知情,且伊以為曾國中電話中所說是要買8千元的淨香,伊才回說好,伊不知道這是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背面、第216頁正面、第218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本案查獲前均同居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租屋處,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榮福所持用,而被告趙鳳真偶爾會代被告吳榮福接聽該門號行動電話之來電,又被告吳榮福、趙鳳真2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地點各與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會面,而被告吳榮福於與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會面後,隨後即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並由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交付各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毒品價金;另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持用,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是被告趙鳳真提供予被告吳榮福使用,及為警所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榮福所有等事實,此為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20、121頁、第211頁背面、第216頁正面、第218頁背面),並據證人曾國中、林螢慎、吳信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39頁背面、第41頁正面、第49頁背面、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第64頁背面、第82頁正面至第84頁背面、第9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220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吳榮福、趙鳳真)、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物品:海洛因42包)各1份、扣案海洛因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物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1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8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吳榮福遭扣案之毒品交易帳本及欠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本案扣案物品照片4張、本案查獲販毒之記事帳本照片4張、林螢慎指認趙鳳真及吳榮福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福及趙鳳真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螢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7日、同年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曾國中指認吳榮福、趙鳳真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份、吳榮福、趙鳳真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國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吳信智指認吳榮福、趙鳳真之高雄港務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榮福、趙鳳真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信智指認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10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2年12月2日102年度檢管字第4880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0830號第15至18、26至61、64至66頁、偵字第25306號卷第42頁正面至第43頁背面、第44、45頁、第46頁正面至第47頁正面、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背面、第60、61頁、第62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背面、第88至90頁)。又證人林螢慎、曾國中、吳信智為警採集其等之尿液檢體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曾國中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曾國中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林螢慎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
00)、林螢慎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
0號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吳信智之高雄港務警察局刑事課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吳信智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93至95頁);再查,被告吳榮福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分成2大包送驗),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此有凱旋醫院10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09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132頁),業如前述,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包,均係供被告吳榮福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及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則係被告吳榮福所有持以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118頁),亦如前述,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趙鳳真固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惟查:
⒈證人曾國中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曾國中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
同日下午3時17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跟吳榮福、趙鳳真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通話中我說「8,000元的淨香」意思就是指要買安非他命的意思,通話中我雖然講8千元,但實際上我只買3千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的彩券行旁,交易時間於當日下午3時17分通話後,是吳榮福交付安非他命給我。我是向吳榮福購買的,我不知道吳榮福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64頁背面);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吳榮福,也認識趙鳳真,但沒認識吳榮福那麼久,偵卷我和被告2人於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這第通電話,第1通電話是「姐仔」、就是趙鳳真接的,我說要找「福哥」(指被告吳榮福,下同),之後才轉給吳榮福,這通電話對話內容我說要跟「她」(指趙鳳真)買「淨香」,但事實上是要跟「她」買甲基安非他命,第2通電話是當日下午3時17分,是我與「福哥」通話,因為我大部分都是和「福哥」直接聯絡的,我之前我都跟吳榮福說「8千」,因為我告訴吳榮福說是朋友要買的,吳榮福就會給我多一點(毒品)。我電話中說要買8千元的「淨香」,就是要向吳榮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暗號,這暗號趙鳳真應該知道,因為我跟趙鳳真講完之後,趙鳳真就會跟「福哥」一起來,「福哥」會和我一起試吃(毒品),當時可能「姐仔」(指被告趙鳳真,下同)也在旁邊,我就當作趙鳳真也知道,而且當時我撥電話過去是「姐仔」接聽,電話中我說要買「淨香」後,「福哥」也有再打電話給我,後來我跟吳榮福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彩券行交易3千元的毒品時,趙鳳真也有在場。我雖然曾與吳榮福、趙鳳真一同在高雄市小港地區禪修,但趙鳳真與吳榮福並沒有在販賣「淨香」或「佛具」之類物品,「淨香」就是我和吳榮福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9頁背面至第212頁背面)。是綜觀證人曾國中前揭所為證述,顯見證人曾國中就其於102年10月5日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榮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先係由被告趙鳳真接聽,其即於該通通話中向被告趙鳳真表示「有沒有8千元淨香要點」等語,而「淨香」即係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嗣後被告吳榮福與趙鳳真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與伊交易3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之相關各節,其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此核與其等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亦屬相符;且證人曾國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詢問該通電話通聯中有關「淨香」一詞之意義時,其一再明確證述此即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且被告趙鳳真亦知悉該暗號之意義等情。綜此以觀,足認證人曾國中上開所證各情,要非虛構之詞,應足採信。
②復參以證人曾國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吳榮福、趙鳳真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A(即被告趙鳳真,下同):喂..你說阿。
B(即證人曾國中,下同):「姐仔」,我「國中」阿。
A:嗯。
B:朋友說有沒有「8,000元淨香」要點阿?
A:有阿。
B:那我到了打給你。
A:好。
B:OK。」(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62頁正面)。是觀之上開通聯內容,可見當證人曾國中向被告趙鳳真表示「有無8千元淨香」之時,被告趙鳳真隨即回以「有啊」,基此足認被告趙鳳真顯然已向證人曾國中表示伊「有8千元淨香」之情,要可認定。又衡以證人曾國中業已明確證述「淨香」即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前已述及;復佐以證人曾國中此通電話係要向被告吳榮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購買「淨香」,當日嗣後係由被告吳榮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伊,且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並無販賣「淨香」之物品等節,亦據證人曾國中證述甚詳;再參以被告趙鳳真雖有販賣佛珠或串珠等物品,及被告吳榮福平日打零工維生等情,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顯見其2人並無「淨香」之物品可供他人購買一情,已甚明確,由此益見證人曾國中上開所證,要非虛妄。準此,被告趙鳳真既對證人曾國中詢問「有無8千元淨香可點」之時,即能立即表示「有啊」,則果非被告趙鳳真業已知悉證人曾國中所述之「淨香」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何以能立即明確回覆證人曾國中之詢問,由此可徵證人曾國中前揭所證被告趙鳳真應知悉「淨香」所代表之意義,故而隨後由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一同前來上開地點與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非無稽。
③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趙鳳真上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證人林螢慎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林螢慎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49分、
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第1通是我與吳榮福的對話,第2通是我與趙鳳真的對話,我這次跟吳榮福、趙鳳真買了半錢的安非他命,交易的地點在鳳山區安麗屋汽車百貨附近,交易的時間在當日上午11時28分通話後10分鐘內,是吳榮福拿安非他命給我的,這次我跟吳榮福買了4千元的安非他命。10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3分、同日下午12時55分、同日下午1時8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先傳簡訊給趙鳳真表示要買安非他命4分之1錢,後來交易地點是在高雄市○○路與正言路口旁的機車停車場,交易時間在同日下午1時8分通話後,是趙鳳真交付安非他命給我,這次我跟趙鳳真買了2千5百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5
306號卷第49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證述:102年10月
7日上午10時49分20秒這通電話是我與吳榮福的對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吳榮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吳榮福與我交易。但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第2通電話,是我與趙鳳真對話,我要跟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是半錢、1.8公克,4千元。102年10月24日下午12時53分簡訊,是我傳給趙鳳真,目的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趙鳳真他們有回撥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就沒有提到要購買毒品的數量,因為傳簡訊時就有寫毒品的數量,當天被告2人都有去現場與我交易毒品,但交付毒品給我的人是趙鳳真,我要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時都是撥打或傳簡訊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都是吳榮福接電話,有時趙鳳真也會接電話,該門號行動電話是被告吳榮福、趙鳳真都有在使用,但無論是誰接電話,我都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是約在高雄市鳳山區「安麗屋汽車百貨」,這次是吳榮福騎機車過來交毒品給我,第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是吳榮福與趙鳳真一起騎機車到約定地點交毒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5頁正面);其再於被告趙鳳真自行詢問時,仍證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交易情形是當天我騎機車慢慢騎,吳榮福也騎機車搭載趙鳳真也慢慢騎,之後被告2人與我並行,趙鳳真就坐在機車後座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正面)。是綜合比對證人林螢慎就其於上述時間分別撥打或傳送簡訊至被告2人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2人一同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與伊分別交易上述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屬一致,復核與其與被告2人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間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林螢慎就該2次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交易地點及由何人交付毒品之過程即及細節,其前後所述亦大致無異;甚而於被告趙鳳真自行詢問時,證人林螢慎仍堅決證述第2次交易毒品係由被告趙鳳真將毒品交給伊等語明確,而本院審之證人林瑩慎與被告趙鳳真並無糾紛、仇隙,衡情其自無須虛構不實證述以誣陷被告趙鳳真之必要及故意,基此可見證人林螢慎上開所證,要非捏造之詞,自屬可採。
②又衡以證人林螢慎於102年10月24日傳送簡訊至被告2人上
開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姐..我要四分之一..,現在可以過去嗎?」一節,可見證人林螢慎上開簡訊傳送向對象即為被告趙鳳真無訛,足見證人林螢慎所證伊傳送該通簡訊之目的是要向被告趙鳳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非虛妄。從而,果若被告趙鳳真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者,則證人林螢慎何以傳送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簡訊至被告2人上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時,即指明「姐」(即被告趙鳳真),而非指明「福哥」(即被告吳榮福);再觀之證人林螢慎與被告2人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上開簡訊後之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8分許通訊監察內容:「B(即證人林螢慎,下同):喂。
A(即被告趙鳳真,下同):在哪裡啊?
B:我在公園這裡。
A:等一下過去找你。
B:你到公園打給我阿。
A:喔好…過去找你。...
A:你在哪裡阿
B:你在上次那裏嗎?
A:嗯..摩托車停放處這裡。
B:摩托車停車場?
A:就是停機車停車場。
B:我不知道…捷運旁
A:喔好…」等節(見偵字第25306號卷第46頁背面至第67頁正面),基此可見證人林螢慎傳送上開簡訊後,不久證人林螢慎與被告2人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再行通話之時,即係推由被告趙鳳真與證人林螢慎聯繫交付毒品之地點乙情,應可認定。從而,足徵證人林螢慎前揭證述該次係由被告趙鳳真交付伊毒品等語,應屬事實。由此益見被告趙鳳真辯稱伊沒有看該通簡訊,伊只有跟吳榮福一起去上開地點,伊沒有交付毒品與林螢慎等節,要屬不實,至無可採。
③綜合以上,足認被告趙鳳真前揭辯稱,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
⒊證人吳信智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
①證人吳信智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4分、
同日下午7時30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容,是我跟吳榮福、趙鳳真購買1錢、8千元的安非他命,第1通電話我叫吳榮福過來的意思,是指要吳榮福帶安非他命來我家,交易地點是在我的住處,當時是趙鳳真拿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的,交易時間是在當日下午7時30分通話後約半個小時等語(見偵字第2530
6號卷第92頁背面);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10月16日我所持用之行動電話2通通話,是我與吳榮福通話,我要跟吳榮福購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們都是講說「你有空嗎?過來一下」做暗語,之後我沒有看到吳榮福來我家,是趙鳳真來我家出面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我也有拿8千元給趙鳳真,趙鳳真交給我的毒品有用糖果袋包裝,包起來像糖果,趙鳳真交付毒品給我後,我有打開施用,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上開通聯第2通電話是趙鳳真接聽的,因為我打了第1通電話後,吳榮福還沒有來,我就打第2通電話要詢問什麼時候會到?第2通電話則是趙鳳真接的,第2通電話說完沒有多久趙鳳真就來了,通常我打這支門號行動電話時,大都是吳榮福接的,但有時候趙鳳真也會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其並於被告趙鳳真自行詢問時,仍證稱:「(問:那天我跟吳榮福有到你家去,是吳榮福拿毒品你的,當天因為我有帶小狗,小狗剛好在你家尿尿,我就把小狗抱出去,事情應該是這樣子的,你有沒有記對?)交易毒品的地點就是在我家裡,是趙鳳真來,但趙鳳真如何來的我不清楚,我當時在我家房間裡面,趙鳳真就直接走到我家裡面來,然後把8千元包成糖果狀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我就把錢交給趙鳳真,然後趙鳳真就走了,至於有無趙鳳真所述她是在溜狗、小狗尿尿等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8頁背面)。是前後勾稽證人吳信智上開所證,足見證人吳信智就伊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榮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因被告吳榮福遲未到場,故伊再次撥打被告吳榮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欲催促被告吳榮福前來交易毒品之時,則係由被告趙鳳真接電話,隨後不久即由被告趙鳳真前來伊的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亦當場給付8千元之價金與被告趙鳳真之過程及細節等相關各節,前後所為證述均屬一致,復核之其等上開分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亦屬相符;甚而於被告趙鳳真自行詢問時,證人吳信智仍堅決證述確係由被告趙鳳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節,是本院衡之被告趙鳳真與證人吳信智並無其他怨隙,則衡之常情證人吳信智自無故意捏造不實證述以構陷被告趙鳳真之必要及可能。由此可見證人吳信智上開所證各情,應屬事實,當足為採。
②復審以證人即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將扣案毒品
以糖果紙包裝,該等以糖果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被告趙鳳真均曾取之施用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正面),此亦為被告趙鳳真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再佐以證人吳信智前揭證述被告趙鳳真交付與伊的毒品是以糖果紙包裝一節,基此足徵證人吳信智所證係由被告趙鳳真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伊等節,顯非捏造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趙鳳真上揭所辯各情,自屬脫免罪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吳榮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均係由伊自行前
往與證人交易毒品,被告趙鳳真並不知情等語,惟此核之證人林螢慎、曾國中、吳信智前揭所為有關渠等各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相關細節之證述均屬不符;再者,證人吳榮福與被告趙鳳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其所為證述,不免為袒護被告趙鳳真而有偏頗之虞,是其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之證人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問:
剛剛趙鳳真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在販賣毒品時,被告趙鳳真是否知情,你回答都是你在作主的,是不是?)是。(問:『都是你在作主』為何意?)我意思是趙鳳真都沒有在插手,什麼東西都是我在決定的,有時候他們不方便說少拿個多少這樣,趙鳳真沒辦法去決定那些,都是由我在作主這樣。(問:你的意思是購買毒品的人假設有打電話來,趙鳳真接到或知道的時候,趙鳳真要問你的意見的意思?因為趙鳳真沒辦法決定?)不是,我的意思是說,有時電話我剛好沒帶出去,趙鳳真接到電話後,在我回來時會轉告我,因為趙鳳真什麼事情都不能決定,我的意思是這樣。(問:是什麼事情趙鳳真不能決定?)比如說人家說拿多少、買多少、欠多少之類的。(問:人家打電話來說要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要欠多少,數量多少的部分,趙鳳真沒辦法決定就對了?)對。(問:所以趙鳳真才要詢問你,你才做決定就對了?)對。(問:所以你才說都你在作主的意思是這樣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背面至第223頁正面)。
是勾稽、比對證人吳榮福所述有關購毒者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時,如由被告趙鳳真接聽電話者,被告趙鳳真則會再轉告伊知悉後,再由伊決定販賣毒品的價格、數量等,而被告趙鳳真無法自行與購毒者決定交易毒品之價格、數量,故伊才認為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事係由伊作主等節;則果若被告趙鳳真並非被告2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共犯者,則何以被告吳榮福自陳因為被告趙鳳真無法自行決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而須轉告伊再由伊決定等語,從而可見被告趙鳳真辯稱:伊僅知悉被告吳榮福有在販賣毒品,但伊沒有參與等語,要非可採。由此可見被告趙鳳真應係被告2人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犯,僅係由被告吳榮福擔任犯罪主謀,而被告趙鳳真僅係負責附隨之地位乙節,應可認定。
㈣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
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參之證人曾國中、林瑩慎、吳信智等人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價格,向被告2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均如前述;復衡以被告吳榮福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伊販賣毒品獲利大約販賣價格之1成左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9頁背面)。綜上足見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從而,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犯行),分別追加被告趙鳳真、吳榮福各為共犯,即係追加被告趙鳳真、吳榮福各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一節,而因本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均認定被告2人確均為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犯等情,業如前述甚詳,故原起訴書(即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6號起訴書)漏未論及該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已補正,併此敘明。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偵字第16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犯罪事實,亦與原起訴書(即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5306號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犯罪事實亦屬相同,從而,本院就上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榮福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吳榮福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趙鳳真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吳榮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被告趙鳳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吳榮福、趙鳳真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吳榮福就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品犯行及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11次),暨被告趙鳳真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
4次),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吳榮福、趙鳳真各有如前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吳榮福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被告趙鳳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按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趙鳳真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均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號、59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所得僅為500元、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吳兆耿1人、數量甚少,且證人吳兆耿事後亦未予以施用乙情,業據證人吳兆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據上可見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為1次,其販賣所得僅為500元,從而可認被告吳榮福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獲利尚屬低微,益徵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顯為有限,是以,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吳榮福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者自無法等同併論,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量處本罪無期徒刑之最低刑度,猶仍嫌過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被告吳榮福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有為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供認其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兆耿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如前述。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99年度臺上字第第18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可見被告吳榮福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吳兆耿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吳榮福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有與證人吳兆耿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就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犯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榮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其與被告趙鳳真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人明知其害,仍任意將毒品販賣與他人施用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其等所為甚值非難,又被告吳榮福雖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趙鳳真則於犯罪後一再矯飾犯行,堪認渠等犯後態度非佳,且其2人於本案犯罪曾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酌以被告2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次數及所獲利益,並衡以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犯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吳榮福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曾擔任拆船工人、家境勉持、未婚,及被告趙鳳真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手工藝業維生、目前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
0頁背面)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主刑。
㈥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本件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上開所犯各罪,均仍得各合併定其等之應執行刑;是考量被告吳榮福業已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趙鳳真仍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如前述,暨審及被告2人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與被告吳榮福前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合併定其2人各如主文第1、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42包(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42只,檢驗後餘淨重為8.02公克、純質淨重為5.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均屬違禁物,且該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吳榮福所有,並應係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前揭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42只,因其係直接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因鑑驗而滅失,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35包,經警將之分成2大包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確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後淨重及檢驗前純質淨重均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此有前揭凱旋醫院102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260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吳榮福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等節,已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第225頁正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最後1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2只,因其係直接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即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2包,均係先以
夾鏈袋包裝,再以糖果紙包裹後,以雙面膠封起來,又警方將包裹上開42包海洛因之糖果紙予以拆卸後裝成1大包(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一節,業經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並經查獲警員即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偵查佐詳細覆以本院在案,亦有本院103年
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及查扣毒品之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8、111、112頁),則衡之客觀常情該等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糖果包裝紙42只(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既均係包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內應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鏟管3支(即如附表二編號3、4
所示),均為被告吳榮福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秤量、分裝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第225頁正面),是該等電子磅秤、鏟管應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而該等電子磅秤、鏟管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研究中心)檢驗,其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節,此有正修研究中心103年1月3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DR00-0000-000至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69、135至137頁),衡情該等電子磅秤及鏟管均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難以析離,故均應將之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前揭所犯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另查,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5包,均係先以夾鏈袋包裝,再以糖果紙包裹後,以雙面膠封起來,嗣經查獲警員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而分成2大包送驗,而取出之原裝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及包裹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糖果紙各35只,則由警分別整理成各
1大包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乙情,業經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並據查獲警員即高雄港務局警察總隊偵查佐詳細覆以本院在案,亦有本院103年1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及查扣毒品之照片7張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0
8、111、112頁),是衡之常情該等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糖果包裝紙等物,既均係直接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內分別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最後1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㈤又查,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其中該門號之SIM卡係由被告趙鳳真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某成年友人申請後交予被告趙鳳真使用,而被告趙鳳真再交與被告吳榮福使用,是該手機應為被告吳榮福所有之物,並係供被告吳榮福聯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及供被告2人為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上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㈥再查,扣案之預備裝藏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2包(即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均為被告吳榮福所有,並均係預備供被告
2人分裝其等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1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㈦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記帳本或注射針筒、吸
食器、玻璃球管等物,雖均為被告吳榮福所有,然本院觀之上開記帳本所記錄之內容(即警卷第0830號第51至61頁),尚難認與被告吳榮福本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或被告2人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且扣案之注射針筒、吸食器、玻璃球管等物則分別係供被告2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一情,亦據被告吳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復非屬違禁物或得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㈧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件未扣案之被告吳榮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吳兆
耿所得之財物500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吳榮福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吳榮福之財產抵償之。
⒉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告吳榮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榮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吳榮福之財產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合計共2萬3千元)。
⒊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被告吳榮福、趙鳳真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吳榮福、趙鳳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分別連帶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吳榮福、趙鳳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合計共1萬7千5百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主文欄││││、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毒品價金)││├──┼─────┼───────────────────┼─────────────┤│1│102年10月│曾國中於102年10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日下午7│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時29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第二級│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下午7時2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甲路某處之某「七老爺廟」處,交付數量不│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詳、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國中,曾國中則當場給付3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2│102年10月│郭子強於102年10月8日下午8時37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日下午9│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時7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下午9時7分│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許,前往郭子強位於高雄市○○區○○路16│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6巷2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7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子強,郭子強則當│││││場給付7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3│102年10月│郭子強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10時3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日下午10│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時20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6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許,前往郭子強位於高雄市○○區○○路16│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6巷2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6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子強,郭子強則│││││當場給付6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4│102年10月│郭子強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9時6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6日下午9│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11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許,前往郭子強位於高雄市○○區○○路16│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6巷2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9、1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郭子強,郭子強則│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當場給付1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5│102年10月│李麗君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10時47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2日凌晨0│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時35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翌日(同年月12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凌晨0時35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五甲路某處之某彩卷行旁某處,交付數量不│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詳、價值1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李麗君,李麗君則於同年月23日下午│││││10時32分許,給付1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6│102年10月│李麗君於102年10月23日下午10時27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3日下午10│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時32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2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安非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下午10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時32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處之某彩卷行旁某處,交付數量不詳、價值│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2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收之。││││與李麗君,李麗君則當場交付2千5百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7│102年10月│林螢慎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18分許,│吳榮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日下午12│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時48分許│吳榮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聯絡購買價值2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安非他命事宜後,吳榮福即於同日下午12時│,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48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麗屋汽車百貨」附近某處,交付重量4分之│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1錢、價值2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收之。││││非他命1包與林螢慎,林螢慎則當場先給付│││││1千元與吳榮福,嗣後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再給付剩餘價金1千5百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8│102年10月│曾國中於102年10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日下午3│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時17分許│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43號行動電話,並與趙鳳真聯絡欲購買8千│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趙鳳││││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榮│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福即與趙鳳真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一同│無法沒收時,以其與趙鳳真之││││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處之某彩│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券行旁某處,後因曾國中實際只要購買價值│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由吳│收之。││││榮福當場交付數量不詳、價值3千元之第二│趙鳳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曾國中,曾國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則當場給付3千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吳榮│││││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與吳榮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9│102年10月│林螢慎於102年10月7日上午10時49分許,│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日上午11│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時38分許│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價值4千元之第二級毒│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趙鳳││││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不久於同日上午11│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時38分許,再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榮福│無法沒收時,以其與趙鳳真之││││與趙鳳真共同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經與趙│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鳳真聯繫確認交付毒品之品質、地點等事宜│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後,吳榮福即與趙鳳真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收之。││││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之「安│趙鳳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麗屋汽車百貨」附近某處,交付重量半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價值4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螢慎,林螢慎則當場給付4千元與吳榮│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與吳榮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0│102年10月│林螢慎(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下午1│訴書均誤載為李麗君)於102年10月24日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時8分許│午12時5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傳送「姐...我要4分之1..現│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在可以過去嗎?」等內容之簡訊至吳榮福與│趙鳳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趙鳳真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與趙鳳││││話,以聯絡購買數量4分之1錢、價值2千│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不久於同日下午12時55分許,再持用上開│均沒收之。││││行動電話撥打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持用之上│趙鳳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開行動電話,經與趙鳳真聯繫確認交付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之地點後,吳榮福即與趙鳳真於同日下午1│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8分許,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與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言路口某處之捷運站停車場某處,交付重量│吳榮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4分之1錢、價值2千5百元之第二級毒品│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與吳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螢慎,林螢慎則當場│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給付2千5百元與吳榮福後完成交易。│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102年10月│吳信智於102年10月16日下午6時24分許,│吳榮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6日下午8│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時許│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與趙鳳││││命事宜後,不久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再│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榮福與趙鳳真共同│無法沒收時,以其與趙鳳真之││││持用上開行動電話,經向趙鳳真催促交付毒│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品之時間後,吳榮福即與趙鳳真於同日下午│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8時許,一同前往吳信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收之。││││鎮○街00巷00○0號之住處,再推由趙鳳真│趙鳳真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交付重量1錢、價值8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基安非他命1包與吳信智,吳信智則當場給│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付8千元與趙鳳真後完成交易。│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與吳榮│││││福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與吳榮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貳包(含包裝│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袋肆拾貳個,檢驗後淨重為捌點零貳││表二編號1│││公克,純質淨重為伍點貳柒公克)│││├──┼────────────────┼───┼─────┤│2│裝藏海洛因之糖果空包裝袋壹包(內│吳榮福│即起訴書附│││含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糖果││表二編號10│││紙包裝袋共肆拾貳只)│││├──┼────────────────┼───┼─────┤│3│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電│吳榮福│即起訴書附│││子磅秤壹臺││表二編號4│├──┼────────────────┼───┼─────┤│4│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之鏟管│吳榮福│即起訴書附│││叁支││表二編號8│├──┼────────────────┼───┼─────┤│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陸點陸││表二編號2│││零伍公克,檢驗前淨重為捌點玖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捌點玖伍肆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為拾壹點││表二編號2│││貳柒陸公克,檢驗前淨重為拾柒點壹│││││捌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拾柒點壹叁│││││伍公克)│││├──┼────────────────┼───┼─────┤│7│含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吳榮福│即起訴書附│││分之裝放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取出合裝││表二編號12│││後之空夾鏈袋壹包(內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叁拾│││││伍只)│││├──┼────────────────┼───┼─────┤│8│裝藏甲基安非他命之糖果空包裝袋壹│吳榮福│即起訴書附│││包(內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表二編號10│││命成分之糖果紙包裝袋叁拾伍只)│││├──┼────────────────┼───┼─────┤│9│SAMSUNG牌手機壹支(序號:三五二│吳榮福│即起訴書附│││00000000000-0,含門││表二編號3│││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10│預備包裹毒品使用之空夾鏈袋貳包│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1│記事帳本壹本│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注射針筒貳拾支│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13│吸食器具壹組│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4│玻璃球管貳支│吳榮福│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