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吳銘 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銘經 不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認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惟該條款規定業經修正,爰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免除伊之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準此,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即101年1月6日)起2年內,向法院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98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4月28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本院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而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則其於102年8月28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觀諸各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8年
5月1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分別於96年6月25日在金如美銀樓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12,000元、17,000元,96年10月26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18,000元,96年11月5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15,000元,96年11月16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11,500元,96年12月12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9,500元、15,000元,97年1月7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4,800元、4,800元、9,800元,97年2月1日於金如美銀樓消費6,900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6號卷第15頁、65頁、68頁、69頁、87頁、92頁背頁、93頁及背頁、94頁、96頁背頁),上開消費共計144,300元(計算式:20,000+12,000+17,000元+18,000+15,000+11,500+9,500+15,000+4,800+4,800+9,800+6,900=144,300),衡諸一般生活經驗以觀,聲請人消費珠寶金銀飾品等物均非生活必要之物且屬昂貴奢侈品。又聲請人自陳其自92年起經營小籠包攤販生意,每月平均營業額扣除成本支出後淨利約40,000元,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24=960,000元);另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838,320元『計算式:(11,309+15,000+8,621)×24=838,320』,有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第8頁、第209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為60,840元『計算式:(960,00
0-838,320)÷2=60,840』,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之所支出之總額144,300元,已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60,840元,堪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依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顯示,聲請人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而生清算之原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亦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