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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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凱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凱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方凱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補充為「方凱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行「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補充更正為「食用含有料理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方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食用含有料理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湯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凌晨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被告 方凱永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村○○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凱永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大順路上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仍於翌(29)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9)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二路與五福三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凱永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凱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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