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聲請人 許峰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峰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44期,利率4%,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473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卷第9頁
至第10頁)、99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頁至第2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9頁至第43頁)、戶籍謄本(卷第44頁至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7頁至第5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54頁)、薪資證明書(卷第5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60頁至第6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卷第70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為77,712
元、255,225元、246,828元、201,585元,平均每月所得6,476元、21,269元、20,569元、16,799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受雇於洗車場,擔任洗車人員,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6,476元為核算其96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房租4,000元(參卷第61頁
房屋租賃契約),考量聲請人未與母親同住該屋,且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開房租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負擔房租4,000元,尚不應計列。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000元。經查,
其母親為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為6,00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自陳母親無工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其除聲請人外尚有一女,聲請人未提出其胞妹有不能扶養母親之相關證明,且子女均有扶養母親之義務,二人均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毀諾時(96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由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為3,209元(計算式:77,000÷12÷2=3,209,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二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用應以3,542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2=3,542,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3,000元,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12月協商成立後,僅繳款至96年
1月10日,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4月1日報送毀諾(參卷第34頁京誠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6,476元,依96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元【計算式:6,476-(10,708+3,000)=-7,232】,已不足繳納每期33,473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9,110元【計算式:
24,000-(11,890+3,000)=9,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95,351元(參卷第43頁信用報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11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417個月(計算式:3,795,351÷15,289,110=417,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35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