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3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35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宗勳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鹽酸二苯胺明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宗勳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並加入鹽酸二苯胺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又於102年4月29日16時
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9日16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為警攔查,呂宗勳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鹽酸二苯胺明1瓶由警方查扣,經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宗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呂宗勳對上揭事實坦白承認(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此外,被告經警方於102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代號:B-102078),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5頁),並有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鹽酸二苯胺明1瓶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於89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和審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呂宗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員警陳明自己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接受調查等情,有102年4月29日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2年10月9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本院審訴卷第17頁),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判處有期徒刑
在案,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復依其所述,僅因心情不佳即再次施用(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顯見其未知戒除毒品,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考量其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鹽酸二苯胺明1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均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敘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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