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572號
102年度簡字第4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高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94號、第8153號、第16558號),被告均自白犯罪(原案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第2194號),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月世界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李慶杉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則係登記負責人。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服務生以手摩擦或用口吸吮男客生殖器至男客射精、男客以手指進入女服務生陰道等猥褻或性交行為)、「全套」(即男客將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內抽動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負責接待男客,講解消費方式,並媒介、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半套」、「全套」之性交易行為,基本按摩消費為90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元,「半套」之性交易服務再加價500元、600元不等之費用,「全套」之性交易服務費用3,000元,甲○○則從中抽取300元的佣金,藉此方式營利。適有男客 鄭彥東 、 高浩倫 、 鍾祥邦 先後於民國102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前某時許、102年
3月21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許、102年7月4日21時45分許,分別進入該店消費,經甲○○接待後,通知女服務生 阮世莉 前往該店2樓6號、2號、5號包廂內,分別為男客鄭彥東為「半套」、男客高浩倫為「全套」、男客鍾祥邦為「半套」性交易服務。 嗣為警 先後於102年2月6日20時50分許、同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同年7月4日22時20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各在2樓6號、2號、5號包廂內,分別當場查獲阮世莉為男客鄭彥東從事以手摩擦生殖器,鄭彥東則以手指進入阮世莉陰道之性交行為;查獲阮世莉與男客高浩倫為生殖器進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並自阮世莉處扣得該次性交易所得2,000元(其中300元為甲○○所得部分);查獲阮世莉為男客鍾祥邦進行以手摩擦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杉、證人即女服務生阮世莉、證人即男客鄭彥東、高浩倫、鍾祥邦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營業報表、現場查獲照片、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102年2月6日、102年3月21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102年7月4日部分,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李慶杉就上開102年2月6日、102年3月21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為被告否認,且李慶杉部分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與李慶杉間就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月世界美容坊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猥褻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情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情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102年3月21日自阮世莉處扣得之2,000元,係由男客所支付前揭性交易對價,其中300元屬於被告應分得之部分,業據證人阮世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現金300元應屬被告所有且為犯102年3月21日犯行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遙控器1個、營業報表2張、潤滑液1瓶、月報表8張、日報表20張、周轉金3,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惟僅能證明被告經營月世紀美容坊,尚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1,700元,則非被告所有,而為阮世莉所有,業據阮世莉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扣案擦拭精液之衛生紙1團,僅係證明本件犯罪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