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酒醉駕車,嗣因
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追撞 蔡娃蒂 所騎乘之三輪腳踏
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本院復酌
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酒醉駕車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