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柒點捌壹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政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99年度少調字第8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①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凌晨2時許,與 高興強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48號案件判決確定)及 劉聖煌 (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出資,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即共同持有之,且黃政鴻即於106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黃政鴻與高興強共同搭乘由劉聖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於上開車輛駕駛座左下方置物處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1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968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2月
1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在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供承上情,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82公克,驗餘毛重3.8183公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黃政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0月25日桃警刑大四字第1070019951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合計2.16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合計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9968公克)。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黃政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82公克,驗餘毛重3.8183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劉聖煌、高興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事實一、㈡符合自首減刑事由: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保安警察大隊本案查獲情形,於被告自承施用毒品前,是否有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三、...經警用電腦查詢發現黃政鴻有毒品刑案資料,盤查過程中被告黃政鴻神情慌張,員警便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黃政鴻稱有,黃政鴻便主動交付渠褲子後方褲頭處的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給員警,...
被告黃政鴻係屬於員警尚未發覺與查獲渠持有違禁物品前主動坦承持有及施用上述違禁物品。」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4月2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8000233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合計3.9968公克,含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3.8183公克,含包裝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