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穆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穆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穆志忠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東泰新村附近之三界廟前,見 潘惠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何興洲 所有)停放該處,而該車鑰匙插置鑰匙孔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何興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463號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⑦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所犯上開②③④⑤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前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