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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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義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義崇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交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於104年5月9日12時30分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鴻禧球場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飲品保力達約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而欲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二段住處。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散發烈酒味,即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義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0.26毫克,及桃園市(上誤載為「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道路等情,應無疑義。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於101年、103年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其前已有如上之科刑紀錄,詎仍未警惕,且本次經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本值非難;惟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本次酒後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且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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