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第10、12行「有期徒刑8年」均更正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同欄第16行「有期徒刑9年10月」更正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於犯罪事實欄第
二、第2、3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應補充為「經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盤檢,甲○○於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將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
0.32公克)交付員警,且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另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茲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於㈠民國92年及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㈡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㈢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03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攔查我的時候,是我主動提供毒品給警察,因為我希望戒毒,不知道是否符合自首等語。經查:本案係員警盤查被告,被告因而主動交出藏放於身上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述明,顯見被告在提出上開物品前,員警尚未能有其他事證足已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足認被告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3136公克),該毒品及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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