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玲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76號、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玲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玲玉於民國103年4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之四湖132電桿對面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由 吳清期 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吳清期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清期(業於103年5月12日死亡)之子 吳佳囤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3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128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其告訴範圍亦以欲訴究之犯罪事實為準,並不受告訴人所訴罪名之限制自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害人吳清期於同日經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住院後,於同年5月12日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相驗卷第29頁、第163頁)。又被害人吳清期死亡後,其子即告訴人吳佳囤至警局提出告訴,此有
103年5月13日警詢筆錄可參(相驗卷第12頁),自應認告訴人已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合法提出告訴。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楊玲玉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被害人吳清期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吳清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相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調偵字第37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被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
5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相驗卷第5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前揭規定當知之甚詳,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晨光、該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為鋪設柏油之村里道路,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明,足徵被告於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前方被害人吳清期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害人吳清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被告此部分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清期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灼然。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害人吳清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延至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因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認被害人吳清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需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吳清期於103年4月19日上午6時18分許,因本件車
禍事故由救護車送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為「脈搏72次/分、呼吸20/分、血壓194/84,主訴頸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經醫師安排電腦斷層、抽血等檢查,予以住院治療後,被害人吳清期於103年
4月22日出院,出院時生命徵象穩定且意識清醒等情,有被害人吳清期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0份附卷可憑(相驗卷第31頁至第66-1頁)。嗣被害人吳清期於103年5月9日因傷口不易凝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予以輸血及住院治療,後因自發性腦出血病情惡化於103年5月11日轉至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於
103年5月12日因病情危急家屬給予辦理病危自動出院,嗣於103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前往相驗,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1.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2.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丙.(乙之原因)腳踏車騎士車禍。3.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凝血功能異常。」等情,亦有被害人吳清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1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68頁至第160頁、第16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害人吳清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雖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多部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住院治療後,已於10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以及後續103年4月25日、同年5月5日之門診追蹤及檢驗結果均顯示被害人吳清期生命跡象穩定、復原情況良好,則被害人吳清期於103年
5月12日所發生之死亡結果得否歸咎於前揭車禍所致,已非無疑。
㈡本院先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吳清期於
103年5月12日被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該院回函表示:「 吳君 103年4月19日車禍受傷至北港媽祖醫院就醫,住院三天,意識清楚,電腦斷層頭部掃瞄未見顱內出血。該君103年5月9日至本院血液科門診,主訴傷口容易出血,經查有嚴重凝血病變,住院治療,5月10日下午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嚴重顱內出血,可見其顱內出血應為凝血病變之故,與4月19日之車禍受傷應無關」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0月27日(103)長庚院嘉字第0860號函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頁)。對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12月8日以雲檢培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表示:「死者於車禍事故後1小時內於北港媽祖醫院進行頭部電腦斷層掃瞄,未發現有明確的顱內出血徵象,診斷為輕度頭部外傷,有頭枕部頭皮擦傷及腦震盪,亦需考慮有遲發性外傷後顱內出血之狀況,可於輕微頭部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掃瞄顱內損傷及出血狀況為陰性發現,而於24小時後的二次追蹤電腦斷層掃瞄診斷有顱內出血,好發於老年(大於65歲)及抗凝劑使用者(INR大於3.0),並可於頭部外傷後2週至4週時導致死亡,國際有多量案例及多年系列研究。死者吳君於103年5月10日(車禍事故後第21天)嘉義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為額顳部硬腦膜下腔血腫併腫塊效應沿大腦鐮及小腦幕壓迫;硬腦膜下腔血腫多見於頭部外傷後,依受傷後出血出現時間可分為急性、亞急性及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好發於老年人及腦皮質老化萎縮者(死者吳君車禍外傷後初次電腦斷層掃瞄診斷有腦皮質老化萎縮),且死者吳君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於額顳部,與車禍時頭枕部外傷處有符合衝擊傷-對衝傷(coup-contrecoup)相對位置,相關卷證及病歷亦未提及本件車禍事故至死亡期間有其他頭部外傷的發生;死者於車禍外傷後,因車禍傷害反覆就醫,包括頭部外傷後、脊椎損傷、左足外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壓力存續中,傷害、治療及死亡過程存在連續性,因果關係未中斷,故研判吳君死亡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㈢本院再度調取被害人吳清期近5年就醫之所有病歷資料後,
連同上開兩份鑑定意見,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吳清期自發性腦出血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該所回函表示:「被害人於103年5月9日長庚醫院住院前神智清醒,而於住院第二日突發嘔吐及意識喪失,由腦部電腦斷層發現有急性小腦實質高密度物質支持小腦亦有急性實質出血,雖另有敘述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並壓迫大腦鐮及小腦天幕亦支持出血之血液為流通特性而非凝結性,再綜合嚴重凝血功能障礙(凝血INR、PT、PATT指數均明顯異常),確有於10
3年5月9日有小傷出血傾向,即有嚴重凝血功能障礙前兆,而自103年4月19日車禍至103年5月5日跌倒前均正常而無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臨床症狀,至103年5月9日因小傷出血不止,支持主要仍以凝血功能障礙有相關,由臨床症狀、臨床診斷與大腦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均支持為急性顱內出血,再相較長庚醫院臨床專業函復意見等,均支持103年
5月10日顱內出血應與凝血病變相關,而與103年4月19日之車禍受傷無關」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頁至第78頁)。觀之該份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係從被害人吳清期車禍後之症狀、腦內血塊之變化、無外傷性引起之低血壓或腦水腫等依據,綜合判斷被害人吳清期應無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情狀,公訴意旨僅以年長者於車禍後有極大可能出現慢性硬腦膜下腔出血之症狀,即據以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屬推測之詞。況人類之生理變化瞬息萬變,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為急性顱內出血,導致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本院窮盡卷內證據、相關專家意見、醫學研究,均無法據以認定被害人顱內出血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害人前開頭部外傷,係引起急性顱內出血,導致腦疝併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雖造成傷害之條件,經事後客觀之審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不必皆發生前開死亡結果,被告過失行為,即非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不得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被告。公訴人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
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尚有未洽。
四、另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證人吳明芳及莊皓宇醫師,欲釐清被害人吳清期於車禍後至死亡間,有無其他受傷情事,及被害人吳清期於車禍後之身體狀況。惟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吳清期之死亡原因經鑑定為自發性腦出血,而證人吳明芳作為被害人吳清期之主要照顧者,縱其出庭證述被害人吳清期無長庚醫院病歷所載之跌倒情狀(相驗卷第72頁),亦無礙於本院認被害人吳清期係因自發性腦出血及凝血功能異常導致死亡結果之認定;至於證人莊皓宇醫師雖係被害人吳清期車禍當天之急診醫師,然就被害人吳清期就醫時之情況,亦經該醫師於病歷中記載詳實,故公訴意旨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誤會,惟該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社會生活上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 蔡豐守 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且事發至今,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及事後持續探望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所造成損害、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現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