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俊於民國104年6月5日某時,行經在桃園市平鎮區山仔頂附近產業道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桃園市○鎮區○○路與復旦路口),見 柯文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電門已遭破壞,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徒手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後,復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6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及林文俊所有供其行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柯文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文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減字第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與前所犯之罪(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870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38號、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6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2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犯上開②③④⑤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揭①案件接續執行;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2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81號撤銷原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前揭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3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
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