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雅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雅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雅媚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年6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自該處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為友人 余佳容 將上開機車移出停車格後,並催油門使上開機車移動約莫1個停車格之距離,留置原地,擬待友人騎乘該機車搭載其回家。嗣於桃園市○○區○○路2段14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
0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鍾雅媚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在桃園市○○區○○路2段145巷口前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幫友人將上開機車移出停車格後,待友人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其回家,伊並沒要有騎車回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為警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48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啟動引擎往後將機車退出L型停車格後,有催一下油門,機車有動一下,大約1個停車格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致穎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有發動機車,也有行駛,我有看到所以我才對被告做酒測;我看被告騎了大約50公分左右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足見上開機車業經被告啟動並於被告之控制下行走,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後,確實有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洵堪認定。至被告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距離,以及其為警查獲前已停止騎乘上開機車,而處於靜止狀態等情狀,均無礙於其於為警查獲前之行為已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五毫克以上情形犯行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本不宜寬貸;惟念其酒後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損失,並考量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5頁、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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