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五0九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九0八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等產品上使用之「LV」、「PRADA」、「NIKE」、「GUCCI」、「PUMA」等商標,分別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包含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在內所示之產品上,且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之知名商標。竟仍於未取得任何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之情形下,基於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起,陸續以電話聯絡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送貨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綽號「鬥陣」(為臺語音譯)之成年男子處,輸入數量不詳之使用「LV」、「PRADA」、「NIKE」、「GUCCI」、「PUMA」等商標之仿冒皮包與鞋子後(產品名與使用之商標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堆置不明地點之倉庫處(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堆置於臺中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一處),再以於電腦網路上刊登廣告及散發傳單之方式,招徠顧客,而以每件商品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不等之遠低於市價之價格,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客人,賺取每件商品三百元左右之價差。其另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以每月三萬元之薪資,僱用與之亦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由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轉託 陳景鵬 (亦與本案無涉)出面承租臺中市○○區○○街○○巷○○號八樓之一之房屋,用以作為新之堆置仿冒商品處所,並由戊○○於工作時間內(晚上七時許至凌晨間),在上址倉庫內整理仿冒商品、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發放傳單、招攬顧客、帶領顧客至倉庫處挑選商品及交易等工作。另丁○○則為甲○○之女婿,因欲向甲○○借款,為取得甲○○之同意,竟基於幫助甲○○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底起,連續多次前往上址倉庫處,幫忙甲○○搬運及整理仿冒商品。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倉庫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鞋子、甲○○所有用以供經營前開販賣仿冒商品業務使用之出貨單、報價單、廣告單、目錄表(本)、貨運公司通訊表、行動電話卡等物品。而總計甲○○前後之獲利,已達二、三十萬元左右。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商標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及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告訴代理人)、丙○○(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指)述、證人 賴靜鵑 (查獲當時正在現場挑選仿冒商標商品之顧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李靜怡(為甲○○之女、丁○○之妻,於查獲當時在場)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意旨相符(前引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十張(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四頁以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告訴狀(委由己○○提出)所附之「PRADA」、「GUCCI」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第七十八頁以下)、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NIKE」商標之人)告訴狀(委由 劉騰遠黃翊琇 律師提出)所附之「NIKE」商標註冊資料、產品鑑定書、告訴代理人丙○○(受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提出之「LV」商標註冊資料、產品(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第一0二頁以下)、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總代理商)提出之「PUMA」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以下)、臺灣愛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仿冒「ADIDAS」鞋品鑑定報告(附於偵查卷第一二一頁)、香港商新確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提出之仿冒「DIESEL」鞋品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二四頁)等分別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皮包、鞋品、報價單、廣告單、目錄表(本)、貨運公司通訊表、行動電話卡等物品扣案可證,是核被告甲○○、戊○○及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等先後多次所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等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及陳景鵬為其等運送所需之仿冒商品及出面承租堆置仿冒商品之倉庫,則屬間接正犯。原審對於被告甲○○、戊○○據以論罪科刑,並分別量處被告甲○○四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被告戊○○三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同時諭知戊○○緩刑二年之宣告,固非無見。惟被告甲○○與戊○○自承之行為期間非短,本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種類與數量復為數不少,若依扣案廣告單與目錄表(本)所示被告二人販售之商品種類,則被告甲○○與戊○○經營、販售之規模更可謂龐大,原審僅分別量處被告甲○○與戊○○上開之刑,不無過輕之虞(另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三之扣案物品漏未宣告沒收,亦有不當,此部分詳於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與戊○○之部分撤銷改判。至被告丁○○因欲向甲○○借款,出於幫助甲○○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多次在上址倉庫處,幫忙搬運及整理仿冒商品,而未參與與販賣有關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自甲○○販賣所得之收入中,獲取報酬或收取對價,核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連續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即甲○○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因依前開條文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丁○○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原審對於被告丁○○部分量刑亦屬過輕,公訴人更認被告丁○○應與被告甲○○、戊○○均屬共同正犯,惟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認定被告丁○○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罪證不足,是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甲○○與戊○○本件行為之動機、販售時間之長短、販售之商品種類與規模、扣案之商品種類與數量、獲利(或所得報酬)之多寡、其等行為對於商標權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後雖尚未與各受侵害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惟均能坦承犯行,素行並均稱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及其等於本案中之地位與支配力量強弱等一切情狀,予以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行為之時,年紀尚輕,復為在學之學生,於本件案發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有悔意,或係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之犯行,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出貨單、報價單、廣告單、目錄表(本)、貨運公司通訊表、行動電話卡等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
一、LV皮件包一二五個
二、LV鞋子六雙
三、ADIDAS鞋子四八雙
四、BOSS鞋子六雙
五、ASICS鞋子一五雙
六、PRADA鞋子二一雙
七、NIKE鞋子一一五雙
八、JORDAN鞋子四六雙
九、LECOQSPORTIF鞋子一五雙
十、CD鞋子六雙
十一、BALLY鞋子三五雙
十二、DCSHOECO鞋子一四雙
十三、GUCCI鞋子六三雙
十四、DIESEL鞋子三五雙
十五、PUMA鞋子一七九雙
十六、TRIPPEN鞋子一三雙
十七、出貨單五0張
十八、報價單六0張
十九、LV皮件目錄表一00張二0、電話廣告單三五張
二一、貨運公司通訊表四張
二二、(鞋王)目錄本十本
二三、行動電話卡六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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