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3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0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子洋(原聲請書誤載為「 陳子祥 」,業經更正)與告訴人 鄭建輝 同為法務部○○○○○○○○ 仁舍 九房之室友,被告陳子洋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因與鄭建輝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朝鄭建輝之左眼部分毆打,致鄭建輝左眼處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子洋之住所地係設籍「新竹縣○○鎮○○街000號」,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其住居所顯非本院轄區。又依本件聲請書所指之被告所為傷害之犯罪行為及地點係於「法務部○○○○○○○○仁舍九房」,該「法務部○○○○○○○○」機關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此亦有該機關位置及交通圖附卷為證,是以被告本件傷害之犯罪地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末以,本案於112年8月24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當時仍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迄112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因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洽,因之考量被告之設籍地址為「新竹縣」,且現告訴人鄭建輝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故為訴訟經濟及地利之便,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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