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聲請人 陳鈱 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相對人 陳傳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陳傳慶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傳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傳慶(下逕稱其名)為 陳鈱兟 (下逕稱其名)之父,陳傳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鈱兟為監護人,關係人 陳樊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子 陳鈱洤 前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陳鈱洤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陳鈱洤於105年3月30日已清償借款,然於辦理相對人監護宣告相關程序時發覺系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洽詢陳鈱洤始得知因其長期在外經商,故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事宜,未免相對人百年後系爭抵押權造成不便,爰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塗銷系爭不動產上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㈠陳傳慶為陳鈱兟之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112年
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鈱兟為監護人,關係人陳樊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可憑,而可認定。
㈡至聲請人主張陳鈱洤曾向相對人借款800萬元,相對人於陳鈱
洤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系爭抵押權,陳鈱洤於105年間已清償完畢等情,已提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清償證明及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為證,是該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則陳鈱洤對於相對人之債務既已清償,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相對人並無損害,更可避免將來紛爭,實有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昌穆附表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面積所有權人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58603.11㎡陳鈱洤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4790㎡陳鈱洤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00分之66760.17㎡陳鈱洤4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1分之1總面積78㎡附屬建物總面積7㎡陳鈱洤抵押權內容:權利人:陳傳慶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8,000,000元擔保債權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1年1月18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105年1月17日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鈱洤,債務額比例全部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