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賴東亮 被告 鍾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德玉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誤寫之內容更正後之內容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⑶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原判決第10頁第7行)「⑷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系爭建物1樓於85年由 張陳麗珠 買」(原判決第10頁第20行)「因此,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惟系爭建物1樓於85年由張陳麗珠買」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⑷至於證人 張曉鈴 於第2160號事件雖證稱」(原判決第11頁第4行)「⑶至於證人張曉鈴於第2160號事件雖證稱」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⒉「⑹承前所述,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原判決第11頁第21行)「⑹承前所述,系爭屋頂平台實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依其構造、性質及客觀使用情形,並無從供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共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惟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⒉「⒉查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有分」(原判決第12頁第6行)「⒉查系爭屋頂平台實具備構造及使用之獨立性,依其構造、性質及客觀使用情形,並無從供系爭建物1至3樓所有人共同使用或共有;縱認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各所有人共有,惟系爭建物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建物3樓所有人使用有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