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聲請人 呂志仁 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相對人 王竣壕王鐙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九五一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79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此,執票人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利息」,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予以使用收益之損害。茲審酌:
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0,000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之期間。
⒉又相對人無法收取前開金錢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
,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⒊準此,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83,333元【計算式:
(前開金錢每年利息500,000元×5%)×遲延收取期間(3+4/12)年=8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提供上開金額以供擔保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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