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聲請人 陳映之
陳姿云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彥希
林秀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元和 之曾孫、曾孫女,被繼承人陳元和於民國112年7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陳元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元和之曾孫、曾孫女,被繼承人陳元和於112年7月9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元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元和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孫輩 吳宣儀吳虎城吳東穎 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元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孫輩吳宣儀、吳虎城、吳東穎為其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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